(2015)北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海彬与侯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18号原告王海彬,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省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满成,农民。原告王海彬与被告侯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满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彬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截至2012年11月21日,被告共还我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付我利息150000元,尚欠利息108307元。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拖欠我利息108307元,又产生利息25615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剩余利息133922元。被告侯满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我现在就欠原告108307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侯满成向原告王海彬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0%,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人民币100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截至2012年11月21日,被告已返还欠原告的本金1000000元,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又分两次给付原告利息150000元,尚欠原告利息1083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才、被告侯满成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欠原告利息108307元亦无异议,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给付利息108307元而产生的利息25615元,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满成给付原告王海彬借款利息108307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侯满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云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