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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陈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被告陈某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某某村的1.2亩土地承包费13440元及按人分配的补偿款2900元被被告领取,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辩称,领取此款属实,同意分期分批返还。另外本人替高某乙偿还的外债要求其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某某村民。原告系被告的外孙女。原告在某某村有责任田1.2亩,与被告陈某某登记在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13年原告的1.2亩土地使用权流转给某某公司,应得土地承包费为13440元;另外,原告作为某某村村民应得分配款290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被被告陈某某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名下的1.2亩土地承包费及分配款应属原告个人财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土地流转租金及分配款领取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和补偿款计163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春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是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