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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军与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军,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杨军,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回族,现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杨军申请执行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现处于停产歇业状态,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土地局等部门,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武口区地籍号为****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2012)****号)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杨军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大劳人仲字(2014)第60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8075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