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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阮有清与曹悦、张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悦,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有清,农民。委托代理人:于长军,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张立军,农民。原审被告:徐小龙,农民。原审被告:魏宝江,农民。上诉人曹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鑫缘轮胎经销处,被告徐小龙、张立军、魏宝江及张伟均曾受被告曹悦雇佣为其开车。被告徐小龙曾为原告出具欠条5张,欠条分别载明:2013年6月3日欠2950元、同年6月22日欠2950元、7月15日欠2900元、7月21日欠2900元、7月27日欠1900元,以上欠款合计13600元。被告张立军曾为原告出具欠条4张,欠条分别载明:2013年5月14日欠6100元、6月2日欠2950元、7月4日欠2950元、7月19日欠2900元,以上欠款合计149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魏宝江欠原告轮胎款1620元,2013年4月14日张伟欠原告轮胎款33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上述欠条中,张伟出具欠条中欠款人写的是“冀B×××××”,张伟在欠条尾部签字。其余十份欠条经手人分别为被告徐小龙、张立军、魏宝江,经手人注明车号及欠款人曹悦(月)。以上欠款合计33420元。另查明,被告曹悦曾以部分轮胎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解决,唐山市丰润区银石商贸有限公司以照顾理赔方式赔付2740元,该款原告未给付被告。关于四被告的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分别由被告张立军、徐小龙、魏宝江和张伟出具,但其四人均以经手人的身份在欠条中签字,并明确写明欠款人曹悦。被告曹悦承认其是冀B×××××号、冀B×××××号、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张立军、徐小龙亦证实如果车辆需要更换轮胎,就给被告曹悦打电话,被告曹悦联系人把轮胎送到指定地点进行更换。被告曹悦承认被告张立军、徐小龙、魏宝江及张伟均曾受其雇佣,结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曹悦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被告张立军、徐小龙、魏宝江及张伟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曹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自欠条上记载的欠款日期三个月后开始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提供的十一张欠条中,有九张欠条记载“自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还清全部欠款,情愿付给阮有清违约金壹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违约由玉田人民法院处理解决。”,张立军经手的2013年6月2日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故应自2014年9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及利息。徐小龙经手的2013年6月22日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违约金和利息,故该张欠条应自2014年9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其余九张欠条均应自欠款之日三月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被告曹悦虽认为欠条中关于违约金与利息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欠条系原告提供,但其中明确载明了违约金与利息,故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但违约金与利息的总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超过上述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总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立军、徐小龙、魏宝江及张伟在受被告曹悦雇佣期间,代被告曹悦接受轮胎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曹悦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由被告曹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曹悦虽主张货款不应由其给付,但未提供证据,且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反映出拖欠原告货款,故对被告曹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认对被告曹悦的两条轮胎“照顾理赔”2740元,该款应返还被告曹悦。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立军虽主张2013年6月2日欠条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因其并非还款义务人,且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对拖欠轮胎款的条数与欠条能互相印证,故无需进行笔迹鉴定。遂判决:一、被告曹悦给付原告阮有清货款33420元,并给付违约金及利息(其中2013年4月14日欠款3300元自同年7月15日计算违约金及利息,2013年4月27日欠款1620元自同年7月28日计算违约金及利息,2013年5月14日欠款6100元自同年8月15日计算违约金及利息,2013年6月2日欠款2950元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违约金及利息,2013年6月3日欠款2950元自同年9月4日计算违约金及利息,2013年7月4日欠款2950元自同年10月5日计算违约金及利息,2013年7月15日欠款2900元自同年10月16日计算违约金及利息,2013年7月19日欠款2900元自同年10月20日计算违约金及利息,2013年7月21日欠款2900元自同年10月22日计算违约金及利息,2013年7月27日欠款1900元自同年10年28日计算违约金及利息,以上每笔欠款的违约金及利息的总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013年6月22日欠款295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阮有清返还被告曹悦27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阮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406元,由原告负担413元,被告曹悦负担99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曹悦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993元。判后,曹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张立军、徐小龙等在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利息及违约金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上诉人未与曹悦协商,也没有得到曹悦的追认,司机无权为上诉人设定轮胎款以外的债务。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条形成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冀B×××××、冀B×××××并不是上诉人的车辆。3.张立军在一审质证时对2013年7月19日的欠条表明签字及内容均不是由其书写,而一审法院对该存疑的欠条进行认定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704元是错误的,因双方就轮胎质量问题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阮有清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行驶证两份(复印件),证实车辆已经转让,原件在实际受让人手里,被上诉人所主张换轮胎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并不是曹悦。5318号车辆现在正在办理年检,该车的行驶证信息也已经变更给实际受让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称: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但行驶证上8869车辆其登记的地址与曹悦地址是一致的,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曹悦的父亲,发证日期是2014年10月27日,之前一直是在曹悦名下。同时,在一审曹悦承认他是8869车辆车主,也是经手人,笔录有记载。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实际司机代曹悦欠的车胎款是5318车号车辆所用,车主是曹悦本人,发证日期是2014年10月27日,之前一直是在曹悦名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定案依据。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立军、徐小龙、魏宝江、张伟等作为上诉人曹悦雇佣的司机,因赊欠轮胎款在被上诉人阮有清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欠条中约定的所欠轮胎款及违约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曹悦承担责任。关于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上诉人曹悦主张因被上诉人阮有清未与其协商,司机无权为其设定轮胎款以外的债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冀B×××××、冀B×××××车辆不是上诉人的,并向法庭提交了冀B×××××车辆2014年10月27日颁发的行驶证,该行驶证现在所有人登记为曹年国,但不能证明2013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赊欠轮胎款时车辆的所有人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张立军在一审质证时对2013年7月19日的欠条表明其名字后的内容均不是由其书写,但未对其签名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欠条依法认定并无不妥。二审庭审中主办人向上诉人释明如果对一审法院阮有清返还曹悦2740元的判决不服可以就轮胎质量问题另案起诉,上诉人表示认可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上诉人曹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