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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晏明光、桂景山与陈自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明光,桂景山,陈自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晏明光,男,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桂景山,男,回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兴龙,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万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自光,男,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云,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晏明光、桂景山诉被告陈自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明光、桂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兴龙,被告陈自光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明光、桂景山诉称,二原告与被告陈自光系同一村委会人,1989年时,政府鼓励创办企业,要求联户才能开办,原被告三人经多次协商共同合伙创办企业。于是各自筹集3000元资金,办齐了相关开矿手续。用矿山抵押向功山营业所贷款5万元用于矿山运转(款早已还清)。矿山名为磨落河矿山,紧挨矿山是大村的一片荒山,基于当时的政策和老百姓要求在经营矿山的同时把这片荒山绿化起来。1993年元月1日被告就以矿山的名义与大村签订了一份“关于大村封山育林的承包合同”,承包了大村的几座连片荒山,面积3000余亩,四至界限清楚。矿山的法人办为被告陈自光,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矿山正常经营5年多,盈利至少25万元。荒山承包后,被告来个不照面,各项苦差事都是经两原告一手做完。当地林业部门配送500公斤棵松种,两原告另租地育苗,亲自带领找工栽种与管护,可至今还差欠当地许多开矿和栽树工人的工钱,因收益款被陈自光占有掌控。需出力时不照面,等林木初见成效,被告动起了歪脑筋,依仗自己是法人身份,私自领取侵占了林业相关扶持款若干次,三次批砍了林木出售,获得高额效益,第一次是2011年砍伐获利40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砍伐获利200万元,第三次是2014年12月砍伐获利100万元,转包费12万元,连同矿山结余25万元,被告共获纯利独占377万元。两原告不间断多次找被告提出要求清算,可被告总是持冷漠态度,采取躲避方式。为此向当地村委会、政府反映,仍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清偿两原告收益款人民币251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我和原告晏明光、桂景山没有签订过合伙协议,矿山是我一个人办的,1993年就倒闭了;2、荒山使用是我个人名义承包的,2008年依法确认为我所有,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3、开矿时候请两原告来帮我管理磷矿,晏明光是会计,桂景山是矿山管理,不是合伙关系,所以原告没有合伙依据,荒山的管理二原告也没有管理过,所有的承包费,护林付的工资都是我负担,后来护林员的工资才是国家发的,请法庭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晏明光、桂景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1)九本记账凭单原件;(2)会计现金日记总账原件;(3)对现金日记账中有关荒山承包支出摘录原件,欲证明1989年原被告三人以联户形式合伙开办甸头磷矿,1993年1月1日以甸头磷矿的名义给甸头大村承包了荒山,这是晏明光任会计期间的磷矿与承包荒山中的部分账目;三、关于大村封山育林的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公证书一份,欲证明1993年1月1日原被告三人合伙以先成立的甸头磷矿与大村签订了一份关于大村荒山承包合同,1月6日又作了补充协议,并且1月6日进行了公证。四、询问笔录4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欲证实上述三组证据证实的事实;五、寻甸县林业局林木采伐许可证(2010)寻林采字第274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自光2010年11月8日至12月30日在原被告合伙承包的山上私自批砍一般用材林面积6.9994公顷,伐木4536株,采伐木材1330.12立方米;六、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1989年合伙开办的甸头磷矿开挖旧址;七、照片4张,欲证明原被告1993年合伙以甸头磷矿名义与大村承包荒山。2014年被告第三次在荒山成林后批砍的部分现场林木;八、功山镇信访登记卡编号001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关于合伙矿山所占收入及被告私自三次伐木收益独占一直都持异议,不断寻求解决。2014年12月16日信访到功山镇;九、原告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0日向寻甸县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到寻甸县林业局收集调取被告批砍木材情况;十、原告证据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据及其相关说明。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原告要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就是合伙关系,只能证明原告晏明光的职位是会计。以及原告提到的车旅费,作为员工,磷矿也应该支付,是很正常的开支。第三组证据承包合同不一致,我们这一份是没有晏明光名字,第三页乙方代表也是没有晏明光。补充协议上有晏明光,但这是一个补充协议,封山育林合同是一个山林承包合同,上面有双方的签字以及大村负责人的签字,合同之间存在一定的问题,所提供的是复印件而没有提供原件,其次是复印件上没有签字和手印,名字是打印的,对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但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三性都不认可,证人证言不是事实,说是双方都在合同上签了字,事实是名字都是打印出来的,也证明不了当时签订合同的过程。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不是私自砍伐,是有林业部门的手续才砍伐。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三人开矿的事实是无法证明。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砍伐是在林业部门的批示下进行的,还有不能证明原告荒山是属于三个人的观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第九组证据无异议。第十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第一、五、六、七、八、九、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晏明光从事会计工作和被告批砍树木,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对证据三关于大村封山育林的承包合同,因双方所提供合同乙方签名不一致,且合同系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签名均系打印,镇政府主管领导无签名,功山林业站无签名无印章,甸头办事处无签名无印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证人证言因法庭无法核实签订合同时的全过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自光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文件,寻乡企字(1990)第8号,关于功山镇甸头采磷的批复。欲证明被告经过乡镇企业局批准同意开矿。第二组:(1)与大村村委会1992年12月31日签订的山林含荒山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甲方是大村,负责人签字是郭汝华,乙方是陈自光,监管方是甸头办事处;(2)关于大村封山育林的承包合同一份,签订日期是1993年元月1日,乙方代表是陈自光;(3)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与前面两个合同吻合,欲证明当时磷矿代表人是陈自光,晏明光只是一个办事人员。第三组:(1)功山镇甸头村民委员会2004年8月4日的收据一份;(2)郭进双2008年5月20日收条一份,欲证实荒山是陈自光个人承包,承包费也是陈自光个人交纳。第四组:承包合同延期及收条各一份,欲证实1993年元月1日承包给陈自光的荒山延期至2048年8月12日止,陈自光已交纳了承包费。第五组:申请二份,欲证实陈自光砍伐木材抽纯利30%给大村群众。第六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二本,证实大村1993年承包给甸头磷矿的荒山,2008年8月28日陈自光取得了林权证。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1993年元月1日第二份打印合同第一页、第四页合同中是有晏明光的名字,但被陈自光划了,合同不是原件,合同的最后也有改过的地方,打印的合同有篡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并不代表就是他个人承包,他的缴费行为是代表矿山所做。第四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合同期限是到2017年到期,合同期未满就延期,是不合法的,因此合同是无效的。第五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有异议,陈自光是背着原告私自办理的,二原告是2014年12月才知道陈自光有林权证,虽然林权证上没有共有人,也不影响原告对林权证书上的承包权。林权证有瑕疵,来源存在问题,本案中所争议是承包林权以后的收益问题而不是权利问题,所以并不影响原告的诉求。对被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即寻甸县乡政企业局文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均系复印件,晏明光的名字均被划除,且与原告提供复印件不一致,无法辨别真伪,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收条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承包合同延期是陈自光与张存柱所签订,合同上签名均打印,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申请无相关收据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六林权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依法到寻甸县林业局调取关于同意寻甸县功山镇甸头村委会大村村民小组陈自光采伐林木的批复一份,采伐林木公示一份,协议一份,采伐林木申请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批复三性无异议;公示具体内容与实际不符以及陈自光的地址不符,起不到公示应有的作用,所以不认可。协议是无效的,承包荒山的二原告不知道情况,申请的数字、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实际不符。被告质证对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依法所调取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9年功山甸头磷矿创办,法人代表为被告陈自光。1990年6月14日寻甸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以寻乡企字(1990)第8号关于功山镇甸头采磷的批复,按可行性报告组织实施。1993年元月1日大村村委会与功山甸头磷矿在甸头办事处签订了关于大村封山育林的承包合同,甲方代表人郭汝华,木祖标、朱玉平,乙方代表人陈自光、晏明光,参加人陈文全、刘成明、陈德章、马世能、张顺友、刘秀花,1993年1月6日甲方代表木祖标、郭汝华与乙方代表陈自光、晏明光签订补充协议,同日木祖标、郭汝华与甸头磷矿代表人陈自光于1993年1月5日将封山育林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后陈自光交了承包费。2008年8月28日陈自光办理了编号B530800123214和编号B530600203631的两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均为陈自光。陈自光2010年11月18日对承包的山林林木进行采伐,蓄积为1301.2立方米,2011年对林木也进行过采伐;2014年经寻甸县林业局审批,陈自光采伐林木蓄积2173立方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晏明光、桂景山所述合伙开办甸头磷矿,合伙共同承包大村荒山,第一,提供不了合伙开办甸头磷矿及合伙承包大村荒山的合伙协议及相关证据。第二,2008年陈自光办理了林权证,2010年及2011年两次采伐林木后原告均未提出异议,2014年采伐时,林业局公示期满也未提出异议。第三,要求被告清偿两原告收益款2513300元提供不了收益产生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晏明光、桂景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两原告收益款251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明光、桂景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10元由原告晏明光、桂景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吕铭辉人民陪审员  杨自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山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