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朱敏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敏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敏峰。委托代理人张文俊,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敏峰、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被上诉人朱敏峰委托代理人张文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朱敏峰以其所有的沪A8XX**车辆向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由平安保险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朱敏峰对该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人民币591,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5,000元,不计免赔。《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及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3日,朱敏峰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路边护栏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朱敏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事故,朱敏峰支付市政设施赔偿款3,520元、牵引费100元。经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3,807元,朱敏峰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嗣后,朱敏峰按照评估价格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但向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索赔被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63,807元、评估费2,000元、牵引费100元、市政设施损失赔偿费3,520元。原审审理中,因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人徐俊杰出庭作证。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询问证人,被保险车辆右前拉杆、右前转向节、右前减震器、下前横架、右前轮护罩、右前保险杆缓冲件、右前外驻车定位系统传感器、右前大灯清洗装置盖都无损坏,钢圈和右大灯可以修复,为何评估结论是需要更换。证人徐俊杰称,被保险车辆右前拉杆、右前转向节、下前横架已发生变形、脱节,右前减震器漏油,右前轮护罩、右前外驻车定位系统传感器、右前大灯清洗装置盖有破损,右前保险杆缓冲件变形,钢圈和大灯有损坏,按照《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都属于安全上不可修复、有明显机械性损伤的零件,应予更换。原审认为,本案系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对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双方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朱敏峰在对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单方认定的车损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亦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朱敏峰委托的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专业价格评估机构,其评估人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出庭就维修项目和价格问题接受了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质询。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未能证明本案评估报告及事故车辆修复费用计算表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故原审法院对其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朱敏峰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朱敏峰按照评估项目和价格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且有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有权要求保险人对修理费用63,807元予以赔付。评估费2,0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朱敏峰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牵引费100元系朱敏峰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市政设施损失赔偿款3,520元系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均应赔付。平安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原审判决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敏峰保险金人民币69,4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8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朱敏峰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右前大灯和右前钢圈均达可修复标准,右前拉杆、右前转向节等部件无损,但评估报告均认为应更换,造成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和上诉人的定损价格之间差距巨大,故应重新评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定损金额13,400元及相关市政设施费、施救费范围内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朱敏峰辩称: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未就物损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不愿意因争议而搁置车辆的维修,故单方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评估报告明确了评估过程和评估标准,车辆相关受损部位均附有照片,具有公信力,被保险车辆根据评估金额进行了实际维修,保险人应予理赔。朱敏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朱敏峰委托相关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部分部件达到可修复标准,部分部件无损,应以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作为赔偿依据。根据法院查明事实,评估报告明确了评估过程、评估依据,并有价格评估人员签章确认,评估报告附有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及事故车辆修复费用计算表。原审庭审中,价格评估人员徐俊杰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系争评估报告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足以推翻其证据效力的证据。而平安保险上海公司陈述的定损过程为保险公司对车辆损伤情况进行初步定损,如双方在金额上达成基本统一,会对车辆进一步进行内部拆解。上述流程不能解决定损报告出具后进行车辆拆解,发现内部损伤如何解决理赔费用的问题。而从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定损报告看,有被保险人对核定的修理项目和价格无任何异议,如价格超标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约定。则各方若在车辆拆解之前在定损报告上签字确认的,车辆拆解后发现内部有损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将对此发生较大争议。系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本条确立的协商原则应建立在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经全部检验确定的基础上,事故较大需拆解车辆方能确定全部损失的,应双方协商进行拆解,而非先报价、后拆解。本案中,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朱敏峰提供的评估报告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重新评估缺乏必要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峻雪审 判 员 金 冶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