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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朱民安与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华,朱民安,肖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339号。法定代表人叶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华,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正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民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肖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传斌。委托代理人樊正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叶华因与被上诉人朱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强公司、叶华、肖传斌的委托代理人赵邦国,朱民安的委托人代理人肖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民强公司因资金需要向朱民安借款150万元,朱民安于2012年12月11日向民强公司转帐40万元,给付现金1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朱民安通过其女儿朱雄丽向民强公司转帐100万元。民强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向朱民出具15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每月2%,三个月结息一次,叶华、肖传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1月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民强公司、叶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朱民安书面承诺上述借款延期至2014年7月1日一次性还清,肖传斌仅作为担保人签名。2014年7月1日该借款到期后,民强公司及叶华经朱民安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朱民安诉至本院,要求民强公司、叶华偿还借款本息,肖传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叶华系民强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朱民安与民强公司、叶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朱民安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后,民强公司、叶华应履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朱民安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义务。本案中,民强公司、叶华未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朱民安的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民强公司、叶华应承担清偿朱民安借款本金及逾期后的利息的民事责任。肖传斌自愿为民强公司、叶华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肖传斌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民强公司、被告叶华追偿的权利。因此朱民安要求民强公司、叶华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及利息,肖传斌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民强公司、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民安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给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肖传斌对民强公司、叶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民强公司、叶华、肖传斌共同负担。民强公司、叶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2、判令民强公司和叶华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4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朱民安承担。其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民强公司和叶华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朱民安仅给付了140万元,另10万元是作为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2、原审判决肖传斌对民强公司、叶华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2013年1月1日肖传斌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朱民安与民强公司、叶华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6个月,但肖传斌并未到场,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肖传斌的担保责任应从2014年1月1日超过6个月即解除,故原审法院判决肖传斌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相悖。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强公司和叶华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对朱民安起诉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经过均无异议,并表示由于目前资金困难,暂无能力还款,现民强公司和叶华又上诉称实际情况是朱民安仅给付了140万元,另10万元是作为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民强公司和叶华对借款金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二审中又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其在原审中的陈述属实。肖传斌收到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后,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放弃了上诉的权利,应视为其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民强公司和叶华上诉称肖传斌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民强公司和叶华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只能对原审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不服提起上诉,而无权就肖传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强公司和叶华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叶华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洪 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