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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刑初字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黑BL67**号货车,沿龙广公路由北向南行至15公里800米处与对面会车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宣某、李某当场撞死,之后又与王某驾驶的货车相撞。经法医鉴定:宣某系心脏、肺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李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心脏、脾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5日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刘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黑BL67**号货车沿龙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800米处时,与同方向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宣某、李某相撞,造成宣某、李某当场死亡。后又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蒙G551**号货车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李某、宣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心脏、脾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宣某系心脏、肺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赔偿李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赔偿宣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5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自然身份情况;2.到案说明,证实刘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3.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刘某赔偿李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赔偿宣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其驾驶牌照为蒙G551**号货车从广厚一村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山五村和八村之间。当时行驶速度为每小时30公里。这时,迎面过来一台车,车灯一晃,其看见那台车的前面有两个骑自行车的,其与这台车会车时,觉得有东西飞过来。其将车停下,看见路上躺着个人,一台轿车停在路中间撞坏了,其拨打报警电话后,发现车前又躺着一个人;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是兄弟关系。2014年12月15日,李某去八村参加一个“满月宴”。当天下午4点多从八村回家的,现场在道路西侧的自行车是李某的,现场躺在货车西侧的是李某;3.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宣某是其妻子的哥哥。2014年12月15日,宣某与李某一起骑自行车从八村往回走。道路东侧南边的自行车是宣某的,道路东侧躺着的人是宣某。(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其驾驶黑BL60**号货车由北向南从龙江去广厚。当行驶至白山五村路段时,其看到前方有两个推着自行车的俩个人就踩刹车。这时迎面来车了,向左躲已经来不及了,就直接将两个推自行车的人撞上了,同时又将对面来的车撞上了。(四)鉴定结论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刘某静脉血、王某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李某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7mg/100ml;宣某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mg/100ml;2.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黑BL67**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刮撞痕迹与新加利牌二轮自行车后部刮撞痕迹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刮撞的痕迹特征;黑BL67**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前中部刮撞痕迹与凤之铃牌二轮自行车后部刮撞痕迹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刮撞的痕迹特征;黑BL67**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刮撞痕迹与蒙G551**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左侧刮撞痕迹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刮撞的痕迹特征;3.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L67**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7.71km/h。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刘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允审 判 员  邱 立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凤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