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洪国华与方小国、余龙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83号原告:洪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仙。被告:方小国。被告:余龙你。原告洪国华与被告方小国、余龙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仙,被告方小国、余龙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国华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方小国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交原告收执,约定2015年4月30日一次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余龙你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25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小国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先被告方小国是向被告余龙你借款,2014年10月12日重新写的借条。被告没有拒绝还款,只是暂时资金紧张,钱肯定会还的。被告余龙你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余龙你与原告妻子王志仙系同事,余龙你作为中间人,由原告借款给余龙你,再由被告余龙借款给被告方小国,2014年10月12日重新出具了借据。原告洪国华向本院提供2014年10月12日被告方小国出具的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方小国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余龙你担保等事实。被告方对借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来源正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依据借据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方小国通过被告余龙你介绍,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洪国华借款3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方小国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被告余龙你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洪国华与被告方小国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小国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余龙你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小国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余龙你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要求被告方小国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余龙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国返还原告洪国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龙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余龙你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被告方小国追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9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8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