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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陈某甲,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陈某乙,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无端怀疑原告生活作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陈奕杉由被告抚养,次女陈奕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间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陈奕杉,于2008年8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1日生育次女陈奕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子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性情粗暴,常恶语谩骂、诬陷原告,并暴力殴打原告,致双方于2014年农历8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视原告母子为累赘,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一份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已生育二个女儿,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