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宏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醉酒驾驶甘DB****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白银区惠民小区门前路段时,因车辆避让一事与司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白银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甘肃省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薛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高,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薛某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牛思晓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