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晓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4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晓,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晓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张晓晓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一区19号楼地下室×房间内,盗窃事主刘×的(女,46岁,河北省人)的联想牌S4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被告人张晓晓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所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到案经过、案发地点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晓晓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晓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所盗窃赃物当场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晓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齐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