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付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康某某,女,1995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康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两家住的较近,被告是原告高一届的同学,由于感情相投,原被告双方互相爱慕,继而谈到婚嫁,在2013年腊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女儿出生,由于女儿的出生,家庭琐事骤然增多,加之原被告双方均年龄较小,对照顾孩子没有任何经验,原被告的生活一下子就陷入了困境,但出乎原告意料,被告却将原告和女儿抛在家里,独自在外寻欢作乐,更可悲的是原告在家输液的时候,被告经将原告一个人留在家中,导致输入了空气,原告差点丢了性命,双方多次进行了吵打,在孩子出生5天后,原告搬回了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之间矛盾没有缓和,同居关系自然解除,为了维护自己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3、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某某辩称,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被告也同意出抚养费,但原告需返还被告彩礼、金首饰、拍婚纱照费用、下帖费用、买手机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系同学,由于感情相投,原被告双方互相爱慕,继而谈到婚嫁,在2013年腊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女儿出生,被告家人取名付某甲,原告家人取名某乙。原被告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增大,同居关系解除,先非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也同意出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纠纷,原被告双方未依法登记而同居生活,所生女儿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因原被告女儿从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同意原告抚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经济情况,被告支付非婚生女抚养费以每年支付一次为益。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按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标准9416.10元的25%计算,结合被告即每年支付2354元。原告要求返还个人财产及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等财物应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们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某某和被告付某某非婚生女(2015年1月18日生)由原告康某某抚养;二、被告付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非婚女10个月抚养费1962元,自2016年始每年1月10前支付非婚女抚养费2354元至非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由原告康某某进行保管;三、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