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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茅子勤与茅志俭、严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子勤,茅志俭,严娟,茅曼远,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南通军分区离职干部休养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1863号原告茅子勤。被告茅志俭。被告严娟。被告茅曼远。委托代理人茅志俭(系茅曼远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南通军分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文峰路10号。原告茅子勤诉被告茅志俭、严娟、茅曼远、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南通军分区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南通干休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子勤、被告茅志俭、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干休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子勤诉称,原告茅子勤与被告茅志俭系兄弟关系,被告严娟系茅志俭妻子,被告茅曼远系被告茅志俭与严娟的女儿。案外人茅桂林、梅霞云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子茅子勤、茅志俭。茅桂林于1999年2月22日去世,梅霞云于2007年10月27日去世。原南通市南园路15号3幢105室房屋系梅霞云于1998年12月30日自南通干休所购买,产权登记在梅霞云名下。2007年,南通干休所动员上述房屋拆迁,母亲梅霞云多次对原告、邻居、干休所干部说:向干休所争取要2套,哪怕一套出一点钱。如果要到2套,兄弟俩一人一套,要到一套,房子给大茅。2007年8月22日母亲急病住院,10月18日至20日中的一天中午,母亲把原、被告叫到床边,说:向干休所争取要2套,要到2套,兄弟俩一人一套,要到一套,房子给大茅。向干休所争取要1-2间车库或者门面房放机器,解决生计问题,小茅以后要照顾大茅。上述遗言母亲梅霞云生前多次重复,并说是原告父亲生前的意思,被告在场并未表示反对。被告茅志俭、严娟夫妇均系公务员,由于之前缺乏沟通,在2010年前,原告对被告的家庭经济情况完全不知情,原告夫妻均系下岗工人,多年来按照父亲的遗嘱承担照顾母亲的主要事务,母亲住院后至拆迁前,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夫妇收入和房子情况,但被告茅志俭称其工资没多少、是穷人,被告严娟拒绝回答。2007年7月南通干休所拆迁谈判时,原告出于善良愿望,希望被告茅志俭不要太贫穷,原告提出母亲遗言:向干休所争取要2套,要到2套,兄弟俩一人一套,要到一套,房子给大茅。原告拿半套给茅志俭。后原告茅子勤和被告茅志俭、严娟分别与南通干休所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茅志俭、严娟、茅曼远取得南通市全景大厦2101室房屋,原告取得拆迁补偿款八十余万元。2010年,原告在南通濠滨论坛上看到南通市公务员平均工资6万元的消息,得知被告在2008年已经有超过300㎡的房子加上全景大厦的房子,面积近500㎡,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于2012年曾起诉被告茅志俭、严娟、茅曼远,后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撤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茅志俭欺诈茅子勤事实成立,撤销茅子勤赠与茅志俭半套房屋的口头承诺(地址为全景大厦2101室)。被告茅志俭、严娟、茅曼远辩称,一、关于搬迁安置协议签字情况。本市南园路15号3幢105室房屋系母亲梅霞云于1998年12月以其自己名义购买,父亲于1999年2月去世,母亲于2007年10月去世。2008年7月初,原、被告两家在与干休所领导面谈有关房屋拆迁事宜时,原告曾说母亲说房子给原告,当时被告严娟称被告也有继承权,后双方根据共同继承和拆迁安置原则,分别与南通干休所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取得拆迁款82万元。二、关于母亲口头遗嘱问题。母亲生前名下有两处房产,一处为原南园路15号3幢105室,一处为城南新村68幢303室,城南新村房屋现有原告居住,按照常理,父母亲完全有时间对他们所有财产做出全面明确安排。原告提供的证据多为打印好的格式条文,这些证据并未讲述遗言的具体明确的日期、地点、人员、场景等必备要素,2007年4月拆迁安置原则已经确定,原告的说法与之相矛盾。三、关于“欺诈”问题。被告认为其个人收入系个人隐私,无需告诉他人。综上所述,因为原、被告父母亲生前没有对他们的遗产留有任何遗嘱,故原南园路15号3幢105室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2008年7月间原、被告分别与南通军分区干休所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双方的协议是根据干休所安置原则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完全符合法律。原告事隔多年后以母亲曾有口头“遗言”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被告与南通军分区干休所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干休所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南通干休所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二、原告要求撤销的《搬迁安置协议》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茅子勤与被告茅志俭系兄弟关系,被告严娟系茅志俭妻子,被告茅曼远系被告茅志俭与严娟的女儿。案外人茅桂林、梅霞云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子茅子勤、茅志俭。茅桂林于1999年2月22日去世,梅霞云于2007年10月27日去世。原南通市南园路15号3幢105室房屋系梅霞云于1998年12月3日自南通干休所购买,产权登记在梅霞云名下。2008年7月8日,原告茅子勤与南通干休所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南园路15号旧房翻建项目,经总后勤部和南通市人民政府批准,乙方自愿要求进行货币化安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一、甲方(南通干休所)给予乙方(茅子勤)货币安置费共计人民币82万元(捌拾贰万元整),其中包括新房(含车库)、搬迁过渡费、新房装修费、原住房装修及附属用房拆迁补偿等一切费用。二、甲方在甲乙双方签定本协议及乙方于2008年7月15日搬迁完毕,并将原住房产权证及钥匙交给甲方的同时支付乙方82万元(捌拾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南通干休所向原告支付了85万元。2008年7月5日,南通干休所与被告茅志俭、严娟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一份,载明:南园路15号旧房翻建项目,经总后勤部和南通市人民政府批准,甲(南通干休所)乙(茅志俭、严娟)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搬迁过渡、安置及经济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安置乙方位于南园路15号新建住房一套,新房位置为一单元2101室,建筑面积约156.9㎡,其中建筑面积70㎡的新房由甲方负责以旧换新安置给乙方,约8.45㎡由乙方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1150元/㎡)向甲方购买,其余约78.45㎡由乙方按基价9000元/㎡加开盘时的层次费(仅限于层次费一项,不含其它项目)向甲方购买;并由甲方附赠附属用房意见,建筑面积5-6㎡。甲方为乙方安置的新房和附赠的附属用房,乙方拥有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被告茅志俭、严娟、茅曼远于2010年11月26日支付剩余房款1016073.75元后,取得南通市全景大厦21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解某出庭作证,证人解某称其系梅霞云邻居,在梅霞云生病住院前及住院后,其均听梅霞云说南园路房屋拆迁,如果要到两套,就一人一套,如果要到一套,就给大茅。原告申请证人吴宗琴出庭,吴宗琴称其系梅霞云邻居,梅霞云生病期间曾说过房屋拆迁,如果能要到两套一人一套,如果要到一套给大茅。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其母亲生前并未说过。诉讼中,原告另提供冯平、潘德琴、秦永斌、奚建卫、程雪青、陆建萍、钮雪英、哈凤霞、吴莉芳证明及钮雪英、吴宗琴、茅桂忠的视频证言,证明梅霞云生前曾在不同场合多次提及拆迁要到两套房子一人一套,要到一套房子给大茅。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搬迁安置协议》、房产证、出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为,原告母亲梅霞云生前是否存在将南园路15号3幢105室房屋交由原告茅子勤继承的口头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赠与办理。南园路15号3幢105室房屋系案外人茅桂林与梅霞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梅霞云购买并登记在梅霞云名下,该房屋应为茅桂林与梅霞云的夫妻共同财产,茅桂林于1999年去世,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该房屋茅桂林的份额应由梅霞云、茅子勤、茅志俭共同继承,其中梅霞云的份额应为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二。梅霞云于2007年10月27日死亡,其生前所有的房屋应当作为遗产开始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协议无效。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梅霞云自生病到最后死亡,前后时间有两个多月,原告所举证的证人证言中,也未提及梅霞云生前出现危急情况需要立口头遗嘱,即使梅霞云生前曾说过“要到两套一人一套,要到一套房子给大茅”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原告茅子勤称其和被告茅志俭在母亲病床前母亲所说的遗言同样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梅霞云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在此情形下,其生前财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处理,即由原告茅子勤与被告茅志俭共同继承。原、被告双方已分别与南通干休所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原告领取了85万元补偿款,被告在补足差额后取得全景大厦2101室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2为,被告茅志俭是否存在欺诈茅子勤的情形。原告称其并不了解被告的家庭收入情况,多次询问被告茅志俭与严娟,被告均不予回答或称自己没钱。被告的个人收入或家庭财产系其个人隐私,被告不向原告告知收入或称自己没钱的行为,难以认定对原告构成欺诈。并且根据原告所述,其母亲生前就要求“小茅要照顾大茅、争取向干休所要店面房给大茅放机器解决生计”,据此可以推定母亲梅霞云亦知道茅子勤家庭困难,在此情形下,原告称受被告欺诈将半套房屋赠与被告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其赠与被告半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通干休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茅子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茅子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卫华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