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杭州弘泰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弘泰电器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229号原告杭州弘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科技园福卫路2D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叶海林,总经理。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海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杭州弘泰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弘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6678号“关于第10551427号‘PREAI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泰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弘泰公司对于第10551427号“PREAI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空气消毒器、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对商品来源容易导致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制冰机和设备、冰箱除味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制冰机和设备、冰箱除味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修改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制冰机和设备、冰箱除味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弘泰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引证商标二中的字母部分缺乏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性部分不同,整体含义不同。2、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和润湿空气装置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构成类似。3、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弘泰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0551427号“PREAIR”商标(即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2年2月29日由弘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制冰机和设备、冰箱除味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空气消毒器、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上。第3791510号“PROAIRGMBH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附后)于2003年11月10日由浦尔电器(苏州)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消毒器、空气用过滤器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19年7月27日。2012年12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弘泰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弘泰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及知名度:销售合同及发票、原告商标商品及企业荣誉、网上宣传的截图和网站合同及发票、参加展会照片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将诉争商标“PREAIR”与引证商标二“PROAIRGMBH及图”相比较,“PREAIR”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显著识别部分“PROAIR”仅有一个字母之差,文字构成相似,呼叫相近,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误认或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有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空气消毒器、润湿空气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消毒器、空气用过滤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共同性,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于上述商品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诉争商标使用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弘泰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弘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玮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夏 旭书 记 员 丁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