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方永光诉阳永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光,阳有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方永光,男,云南省双柏县人。委托代理人施学飞,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阳有福,男,云南省南华县人。原告方永光诉被告阳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有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光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阳有福承包双柏县大麦地镇光明村委会光明村村庄道路建设工程。2012年11月份,被告阳有福来我家请我,用我的农用车帮他运输砂石。当时我与被告阳有福口头约定,砂石拉运到光明村工地每车支付我运费220元,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没有具体约定。我在被告阳有福承包的光明村村庄道路建设工程处断断续续拉运砂石一年多,2013年底,该工程全部完工,被告阳有福欠我运费共19847元,被告阳有福一直都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付,只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写下后,我多次向被告阳有福索要未果,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有福给付我劳动报酬198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有福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方永光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阳有福于2013年12月30日写下欠条,欠原告方永光砂石款及运费19847元;2、证人方永金到庭证实:是自己介绍被告阳有福到原告方永光的砂场买砂,原告方永光与被告阳有福口头约定,由原告方永光以每方55元的价格卖砂给被告阳有福,协商价格时自己在场。经质证,原告方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阳有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永光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被告阳有福欠原告方永光19847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方永金的证言与原告方永光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告方永光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原告方永光与被告阳有福口头约定,由原告方永光从自家的砂场卖砂给被告阳有福,原告方永光负责将砂运到被告阳有福承包的光明村村庄道路硬化工程工地,被告阳有福以每方55元的价格结算。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方永光向被告阳有福承包的光明村村庄道路硬化工程工地供砂,经双方结算,被告阳有福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欠原告方永光砂款19847元。后被告阳有福于2014年1月给付原告方永光5000元,还欠原告方永光砂款14847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方永光与被告阳有福以真实意思口头约定买卖砂石,该买卖协议成立,后原告方永光根据口头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阳有福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方永光要求被告阳有福给付砂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有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永光砂款1484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阳有福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和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