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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家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家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344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志,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郑爱国,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白帽中队中队长。被告:程家简,男,194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家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爱国、被告程家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程家简于2010年5月20日与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店前支行(现为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前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36个月,合同约定月利率9.36675‰,并在合同违约责任中载明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该笔贷款于2013年5月20日到期,经原告方催收,程家简皆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期限内相应利息2428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相应利息(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3、身份证明,证明借款人身份。4、催收通知单,证明原告催收和被告确定债务的事实。5、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程家简辩称:我与原告方的借款合同纠纷,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显武叫我帮他完成当年的收回贷款任务,到原告方下属店前支行立据的。陈显武当时讲,明年的时候就将账转掉,不会找我要钱的。现在事情已经过了好几年了,陈显武和原告方工作人员都没有找我要过钱,催收贷款期限已经过了二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根据事实进行判决。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程家简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借据上的签名是我写的,但是我没有借钱;对证据2,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催收通知书是我签字确认的;对证据5无异议,我知道他们是一家的,名称转变我认可。程家简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系借款合同,被告虽否认本人在合同上签名的事实,但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该借款合同上记载内容与借据上记载内容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且借据上签名与合同上签名笔迹无明显差别,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店前支行,是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2014年12月9日,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根据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2014)341号文件规定,该行开业的同时,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程家简与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店前支行(现为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前支行)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3667‰。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盖章。2010年5月20日,程家简从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店前支行借款3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领款人处签名并盖章予以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合同利率为月利率9.36675‰。该笔贷款到期后,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前支行的信贷员于2013年6月17日催收,程家简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程家简与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店前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由此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随后共同签署了借款借据,证实了借贷事实已经真实发生。程家简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店前支行的债权已经依法转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现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债权,程家简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对于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程家简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月利率为9.36675‰,双方在合同和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不一致,合同中是手工填写的月利率为9.3667‰,借据中是打印的格式条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有两种以上约定时,应当以人工书写的为准,故本院核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月利率为9.3667‰。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期限内利息2428元,未超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30000元×36个月×月利率9.3667‰)。关于逾期利息,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期限内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9.3667‰加收50%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程家简辩称借款不是事实的问题,除程家简本人陈述外,程家简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的证明效力远低于相对方提交的书面证据,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程家简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且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进行了催收,程家简也签字确认,不论以前述任何一个时间起算,距本案受理之日均未超过二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此辨称意见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家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期限内利息2428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9.3667‰加收50%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为306元,由被告程家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建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