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金先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先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先著,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被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天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先著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峨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先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经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艳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先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金先著与金某甲、何某、杨某甲、彭某、梁某、蒲某甲、蒲某乙、王某甲、杨某乙、黄某甲、杨正稳(后十一人已另案处理)等人在天峨县六排镇沿江路熊某乙经营的“肥和顺铁板烧”店吃饭喝酒期间,何某与蒲某甲因劝酒发生矛盾并用酒泼洒对方,蒲某乙见二人吵架就把饭桌掀翻,熊某甲、周某(二人已另案处理)即告诫何某等人不要在该店闹事,双方发生口角。后周某等人持砍刀到该店欲与何某、金某甲等人打架,金某甲等人便叫杨某甲、王诗到“飞来58”娱乐城后面租房里取来砍刀和钢管准备斗欧时,即被巡逻的警察及时制止双方冲突,双方各自离开。离开饭店后,双方心中均不服气,被告人金先著和金某甲、何某先后邀集金某乙(已另案处理)、杨某甲、彭某、梁某、王某甲、杨某乙、李总(已另案处理)等人,在洗车场拿刀具和钢管等准备去寻找熊某甲等人打架时,金先著对同伙说:“哪个不敢去的就回去睡觉。”与此同时,熊某甲、周某先后找到田某、罗某、韩某、牙正意、胡向鹏、韦军、张兴海(七人已另案处理)等人,后双方持砍刀、钢管等凶器欲寻找对方进行斗殴。29日凌晨0时许,熊某甲、周某、田某让罗某、韩某、牙正意、胡向鹏、韦军、张兴海携刀具、钢管等凶器在保险公司等候,并交代如找到金某甲、金先著、何某等人即相互电话通知前去斗殴,随后熊某甲、周某、田某三人走路从天峨大桥往城东路寻找金某甲、金先著、何某等人。当三人行至“上东大酒店”旁“神州旅社”前发现先前与何某等人在沿江路一起吃饭的王某乙时,熊某甲、周某即手持钢管,田某手持砍刀一起殴打王某乙,王某乙逃进“神州旅社”一楼卫生间内,三人又追进去继续殴打王某乙,直至王某乙头部流血方才离开。熊某甲、周某、田某打完王某乙来到天峨县二小门口时,见黄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手持凶器的李聪、王某甲往天峨大桥方向走,三人又持砍刀、钢管追赶。快到天峨大桥头时,熊某甲见桥头有一帮人,误以为是其邀来的帮手罗某等人,即高喊拦停黄某甲三人。金某甲、金某乙、何某、杨某甲、彭某、梁某、金先著、杨某乙听到喊声后发现是熊某甲、周某、田某在追赶黄某甲三人,金某乙、何某、彭某、梁某、金先著便手持砍刀,金某甲持弹簧刀一起追打熊某甲等人,李聪手持钢管、王某甲持弹簧刀跳下黄某甲的摩托车后也加入追打熊某甲等人。熊某甲、田某、周某见对方人多,便分开逃跑。熊某甲、田某往老街巷道方向逃跑,周某逃往天峨县二小方向。周某在“哎呀呀蛋糕店”门前被金某甲、金某乙、梁某等人追上围打,金某乙、金某甲等人分别持砍刀、匕首捅砍周某的左上肢、腰背部及双下肢,打斗中金某甲的颈部被自己方的人误伤,何某、杨某甲、彭某、金先著、李聪、王某甲、杨某乙怕周某被打死均没有动手,何某还劝阻他人停止打斗后,一同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系钝器锐器所致的轻微伤,金某甲的损伤系锐器所致的轻伤,周某的损伤系锐器所致的重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甲、胡某、蒲某乙、蒲某甲、黄某乙、金某甲、何某、梁某、彭某、金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熊某甲、田某、韩某、牙正意、黄某丙、罗某、熊某乙、韦某、王某乙、杨某丙、虞某、刘某、吴某甲、吴某乙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乙、金某甲、周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金先著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金先著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逞强斗气,聚集多人持械互寻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在聚众斗殴过程中,金先著纠集他人持械参与斗殴,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金先著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金先著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金先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金先著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累犯;本案的发生都是金某甲召集和指挥下进行的,其不构成纠集斗殴的主要作用,其未持械追打被害人,被害人受重伤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上诉人的各种量刑情节,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金先著及同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逞强斗气,纠集多人持械互寻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纠集他人持械斗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金先著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累犯,不构成主要作用,被害人的重伤后果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首先,一审并未将其前科情节确定为累犯,只将该前科情节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其次,同案人证实金先著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为纠集者之一,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虽金先著不是重伤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但作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承担伤害后果的主要罪责。据此,原判根据金先著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作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子 恩审判员 周若春代理审判员温添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卓 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