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黄商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院桥建材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院桥建材厂,鲍香花,尤仁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820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鲍香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懿,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院桥建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横泾村。代表人:尤仁宝,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鲍香花。委托代理人:徐懿,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仁宝。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升公司)、台州市黄岩院桥建材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院桥建材厂)、鲍香花、尤仁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霜,被告昱升公司、鲍香花的委托代理人徐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仁宝(又系被告院桥建材厂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院桥建材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院桥建材厂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横泾村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昱升公司向原告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间最高融资限额为9070000元的融资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0日,被告鲍香花、尤仁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昱升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间最高融资限额为13000000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3日,被告昱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2014年4月8日,被告昱升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昱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第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65313%,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昱升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昱升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鲍香花、尤仁宝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920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昱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包括:以2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52315.80元和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8370.53元和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3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71149.50元和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均按月利率1.6425%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192000元;被告鲍香花、尤仁宝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院桥建材厂对上述债务在办理的抵押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昱升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归还借款本息,但要求减除罚息、复息。被告鲍香花与被告昱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院桥建材厂、尤仁宝均未作答辩。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昱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基本信息(表)各1份、被告院桥建材厂的基本情况(表)、基本信息(表)各1份,被告鲍香花、尤仁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院桥建材厂为被告昱升公司向原告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三、《保证函》1份,拟证明被告鲍香花、尤仁宝为被告昱升公司向原告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3份,拟证明被告昱升公司向原告借款6300000元的事实。五、《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昱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1835.83元的事实。六、诉讼代理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92000元的事实。被告昱升公司、鲍香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昱升公司、院桥建材厂、鲍香花、尤仁宝均未举证。被告尤仁宝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鉴于被告昱升公司、鲍香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昱升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院桥建材厂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鲍香花、尤仁宝出具的《保证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昱升公司发放了贷款63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昱升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昱升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131835.83元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赔偿律师代理费192000元。被告鲍香花、尤仁宝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昱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最高融资限额内对被告昱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院桥建材厂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横泾村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故原告对该房产经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3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31835.83元和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赔偿律师代理费192000元;被告鲍香花、尤仁宝负连带责任;二、若被告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台州市黄岩院桥建材厂(普通合伙)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横泾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经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8567元,由被告台州昱升印务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院桥建材厂(普通合伙)、鲍香花、尤仁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167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