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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临沂鲲鹏木业有限公司与杨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鲲鹏木业有限公司,杨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545号原告临沂鲲鹏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廷,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民,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东,居民。原告临沂鲲鹏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廷、委托代理人梁建民,被告杨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鲲鹏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原告与华象公司有业务往来,四川华象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401788元。后华象公司将债务转让给本案被告杨小东。被告杨小东未履行协议的内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小东支付原告货款401788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杨小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身份信息。2、2010年4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廷与被告签订的协议。3、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4、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杨小东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杨小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胶合板生产销售加工企业,2008年至2010年4月与四川华象公司有购销关系,联系购货、支付货款等事宜均由被告杨小东出面联系,截止2010年4月华象公司欠原告货款401788元。实际上购买该宗价值401788元的木板均属杨小东以公司名义办理的个人业务。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该欠款401788元由被告杨小东负责偿还,但杨小东未履行协议内容。因被告无钱支付,2010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临沂鲲鹏木业有限公司胶合板货款截止2010年11月10日总计(401788+300000)合计701788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万零壹千柒百捌拾捌元杨小东2010年11月10日”。另查明,该笔货款系欠条中的“401788”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案。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出卖人。本案被告以公司名义办理个人业务,实际上系个人与原告发生的实际业务。原、被告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其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杨小东拖欠原告货款4017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小东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01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临沂鲲鹏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01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被告杨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33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平 常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