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韩德山与赵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山,赵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韩德山,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学敏,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德山因与被告赵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山、被告赵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山诉称,2013年4月6日,债务人丁世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1分利,期限一年一给,债务人截止2015年5月4日未向原告偿还债务。2013年4月6日赵学敏为债务人丁世峰向原告提供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未按期偿还债务,跟据法律规定和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可以向债务人的连带担保人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13个月利息2,600.00元,以后按1分利计算。被告赵学敏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我的担保期限是1年,2013年至2014年我担保,我现在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韩德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借款时间是2013年4月6日,一年一给利息,给完一年利息改的时间,2013年至2014年的利息给付了,本金没有给付。被告赵学敏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欠条没有异议,名字是我签的,当时约定是1年的担保,后来还利息及重新打条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被告赵学敏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债务人丁世峰��原告韩德山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赵学敏为其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2014年4月6日,债务人丁世峰偿还原告韩德山借款20,000.00元一年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金,并将欠条上的日期2013年4月6日划掉,用铅笔重新书写日期为2014年4月6日,此款至今未付。现原告韩德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学敏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人丁世峰在原告韩德山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4年4月6日,原告韩德山向债务人丁世峰主张利息,并将欠条日期由2013年4月6日变更为2014年4月6日,可以认定2014年4月6日原告韩德山向��务人丁世峰主张债权。被告赵学敏为债务人丁世峰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学敏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韩德山自2014年4月6日起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至起诉之日,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告韩德山要求被告赵学敏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德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2.50元,由原告韩德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