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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成都市锦疆石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锦疆石材有限公司,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锦疆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蜀源大道1段1789号西部国际装饰石材城。法定代表人郭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海(一般授权),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科贸路。法定代表人蓝秀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云松(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安鸿(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建平(一般代理),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劲松(一般授权),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锦疆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原审被告刘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海,被上诉人新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云松、谢安鸿,原审被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罗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11日,新鹏公司、陈友芬、蓝秀彬与刘军签订《借款并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新鹏公司向刘军借款3亿元,该款由刘军在2011年9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新鹏公司或新鹏公司指定人;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利息按月支付;新鹏公司根据需要可以提前归还借款,刘军认为新鹏公司或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危及刘军债权安全时,可以随时宣告借款到期要求新鹏公司提前还款;刘军未按约借款给新鹏公司的,刘军构成违约,按借款总额的5%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新鹏公司未按约向刘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新鹏公司构成违约,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特别约定,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放弃抗辩惩罚性违约金过高的权利;陈友芬、蓝秀彬自愿为新鹏公司向刘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刘军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刘军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律师费按争议金额的2%计算),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或刘军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日起2年等。上述《借款并保证合同》签订后,刘军按约支付了2.5亿元给新鹏公司。2011年9月27日,新鹏公司向刘军出具《指定付款书》一份,该《指定付款书》列明锦疆公司的全称、账号及开户行,要求刘军将借款5000万元划付至锦疆公司账户,并载明“该公司收到即视为我公司收到借款”;同日,刘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付款书》所列的锦疆公司账户转入1000万元、1900万元两笔款项。另,锦疆公司向刘军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其收到刘军代付新鹏公司款现金100万元;2011年9月28日,刘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付款书》所列的锦疆公司账户转入2000万元;同日,新鹏公司向刘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军先生代付至成都市锦疆石材有限公司借款伍仟万元整”。2012年6月27日,刘军以新鹏公司、蓝秀彬为被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新鹏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且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冻结银行账户,刘军已于2012年6月6日向新鹏公司、蓝秀彬及陈有芬发出《宣告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新鹏公司、蓝秀彬及陈有芬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为由,诉请判令:1.新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亿元、借款利息59450600元、惩罚性违约金8788772.67元,共计447338302.67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26日,2012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惩罚性违约金从法院判决);2.新鹏公司按约承担刘军聘请律师的费用(按争议金额的2%计算);3.蓝秀彬对新鹏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刘军与新鹏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新鹏公司归还刘军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计4.12亿元,刘军放弃4.12亿元以外的权利主张;二、除已归还的4000万元外,新鹏公司还应归还刘军3.72亿元,新鹏公司按以下时限和条件归还刘军……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013年3月30日……蓝秀彬对新鹏公司支付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101800元,减半收取1050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5900元,由刘军负担。”上述协议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2012)川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该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锦疆公司认可其收到本案所争议的该5000万元款项,并与新鹏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新鹏公司认可其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2012)川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之前未向锦疆公司或刘军主张过该笔5000万元款项的权利。原判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问题。经审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28号案件处理的是刘军与新鹏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处理的是新鹏公司与锦疆公司、刘军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虽两案均涉及到刘军借给新鹏公司的5000万元本金,但因两案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因此,本案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从法律构成要件分析,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二是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三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以上三个法律要件缺一不可。根据查明事实,新鹏公司向刘军所借的该5000万元借款本金实由锦疆公司取得并占有,新鹏公司将该5000万元作为自己对刘军的债务并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刘军予以了偿还,即新鹏公司为该5000万元的受害人,其受害事实与刘军将该5000万元支付给了锦疆公司这一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新鹏公司据此主张锦疆公司与刘军共同构成不当得利,而锦疆公司辩称其取得该款有合法根据,刘军辩称其并未从中受益,且锦疆公司与刘军均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新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关于刘军是否是该5000万元的受益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刘军根据《借款并保证合同》及新鹏公司出具的《指定付款书》,将该5000万元实际支付给了锦疆公司,新鹏公司虽主张其出具《指定付款书》是应刘军的指示和要求,该5000万元系高利贷中的“空转”利息,刘军对该5000万元受益,但新鹏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新鹏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新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军对该5000万元有受益事实,故新鹏公司主张刘军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不足,刘军在本案中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关于锦疆公司取得该5000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经审查,刘军根据新鹏公司出具的《指定付款书》将该5000万元支付给锦疆公司,因此,锦疆公司于2011年9月取得该5000万元时有合法根据。但鉴于现新鹏公司否认锦疆公司占有该款的合法性,锦疆公司亦认可其与新鹏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故锦疆公司已丧失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锦疆公司至今未将该款返还新鹏公司,则锦疆公司为该5000万元的受益人,新鹏公司为该5000万元的受害人,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锦疆公司占有该5000万元的事实在本案中已具备不当得利的三个法律构成要件,故锦疆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不当得利。(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以及新鹏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应从新鹏公司知道锦疆公司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新鹏公司虽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收条》时即已知道该5000万元为锦疆公司所占有,但因锦疆公司占有该款是基于新鹏公司之指定,锦疆公司此时为合法占有,并未构成不当得利,新鹏公司本可随时向锦疆公司主张返还,故诉讼时效不能从2011年9月28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锦疆公司丧失占有该5000万元的合法根据之时起算。新鹏公司在本案中认可其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2012)川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之前未向锦疆公司主张过权利,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该《民事调解书》确认新鹏公司应向刘军偿还包括该5000万元本金在内的债务时,该5000万元才被确认为新鹏公司的损失,并据此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17日起算。新鹏公司的该主张应视为新鹏公司自2012年8月17日起对锦疆公司占有该款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即锦疆公司自2012年8月17日起丧失了占有该5000万元的合法根据,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17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新鹏公司的诉讼时效至2014年8月16日届满。本案中,新鹏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尚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限内。综上,新鹏公司关于刘军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新鹏公司针对刘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鹏公司关于锦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成立,且新鹏公司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锦疆公司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新鹏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锦疆公司应当返还新鹏公司5000万元及其孳息。关于孳息,该5000万元由锦疆公司自2011年9月28日起取得并占有至今,则其法定孳息为该5000万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产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该法定孳息不因锦疆公司对该5000万元系合法取得或不当得利而有所变化,同时,锦疆公司系基于新鹏公司出具的《指定付款书》而善意取得该5000万元,新鹏公司未就锦疆公司使用该5000万元获得其他利益进行举证,故新鹏公司诉请判令锦疆公司返还该50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锦疆公司应依法向新鹏公司返还该5000万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新鹏公司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新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13.70元,由新鹏公司负担112037.90元,由锦疆公司负担224075.80元。宣判后,锦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7日(2012)川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出具时锦疆公司丧失占有5000万元款项的合法性,从而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2年8月17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因在于2011年9月28日锦疆公司取得该5000万元的依据在于新鹏公司向刘军出具的指定付款书,截止本案诉讼时该指定付款书仍合法有效,锦疆公司未丧失占有依据。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仅是对新鹏公司和刘军之间借款事项的处理,该案为借贷合同关系,锦疆公司非该案诉讼当事人,该案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5000万元的性质,因此刘军和新鹏公司达成调解的时间不能作为新鹏公司诉讼时效的起算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即使构成不当得利,因新鹏公司在2011年9月28日已知上诉人收取5000万的事实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在那个时点就清楚的知道了不当得利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3.即使按原判的逻辑“新鹏公司在(2012)川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其向刘军偿还包括5000万元本金在内的债务时,才被确认为其损失,新鹏公司才不认可锦疆公司占有该款的合法性”,本案诉讼时效也应从2012年7月13日起算,最迟起算时间也应该为2012年8月10日,截止起诉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因在于新鹏公司与刘军早在2012年7月13日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调解笔录》明确显示双方对归还包含本诉5000万在内的3亿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达成一致,双方后于2012年8月10日根据调解达成的一致签订了《和解协议》,确认了新鹏公司应该承担5000万元债务的事实。因为《民事调解书》是以《调解笔录》及《和解协议》中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而出具的,只是针对《和解协议》的一种司法确认,如此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也已届满。4.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锦疆公司自2012年8月17日起构成不当得利,但另一方面却又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不当得利孳息,可见从实质上是认为不当得利从2011年9月28日就已经发生,如此判决显然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5.退一步讲,本案中即使锦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但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出具前,新鹏公司却一直怠于行使其权利,直至近三年后才回过头要求主张权利,早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保护期,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已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新鹏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鹏公司承担。新鹏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5000万元是刘军借款利息的“空转”,直到《民事调解书》出来之后,我方才知道我方必须支付刘军3亿本金,这时才认为是我方的损失。另外也只有在《民事调解书》出来之后我方才知道锦疆公司不愿意还我方款。所以我方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就是2012年8月17日。原审被告刘军认为,对一审判决认为刘军不构成不当得利,不承担责任不持异议。我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本院(2012)川民初字第28号案件审理中形成的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8日《调解笔录》的客观真实性。二审举证期限内,锦疆公司提交一份于2015年5月28日取得的新证据:2012年8月10日《调解笔录》。拟证明新鹏公司此时已承认应该向刘军偿还5000万元,且意思表示已经在2012年8月10日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诉讼时效不应该从2012年8月17日起算。新鹏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不属新证据,认可真实性,不能证明锦疆公司的主张。该调解笔录的生效需要法院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做最终判断。刘军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是否能证明锦疆公司的上诉观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新鹏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法院,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锦疆公司、刘军向新鹏公司返还5000万元;2.锦疆公司、刘军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新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由锦疆公司、刘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从新鹏公司知道锦疆公司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锦疆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收条》,证实已经代新鹏公司收到了刘军支付的5000万元,但此时并不能说明新鹏公司已经知道锦疆公司系不当得利,直到本院(2012)川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确认了应由新鹏公司向刘军还款4.12亿元中包括本案锦疆公司收取的5000万元款项。该《民事调解书》履行的结果导致新鹏公司一方面承担了向刘军偿还了涉案的5000万元,另一方面又没有取得由锦疆公司代收的5000万元。因此,原判认定新鹏公司知道锦疆公司不当得利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必须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确认之后,制发送达的民事调解书才被赋予法律强制力。而2012年7月13日和2012年7月18日以及2012年8月10日的《调解笔录》,系本院在审理(2012)川民初字第28号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调解过程所形成的记载,不具有法律的效力。锦疆公司上诉要求以《调解笔录》形成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8月17日起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锦疆公司上诉主张以2011年9月28日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主张驳回新鹏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起算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明确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锦疆公司占有涉案500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依法应当从2011年9月28日起将法定孳息返还。原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锦疆公司上诉称原判利息起算时间不当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锦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00元,由成都市锦疆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玫代理审判员  刘维秋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蒂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