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执恢字第0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彭玲君与达学兵、刘云照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玲君,达学兵,刘云照,宜都市福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执恢字第00118-1号申请执行人彭玲君。被执行人达学兵。被执行人刘云照。被执行人宜都市福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法定代表人达学兵,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宜都市福达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沈家冲村的矿石磨粉机一台、提升机一台、破碎机一台、叉车一台。二、被执行人宜都市福达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宜都市福达矿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宜都市福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向佳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 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