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彭宝金、黄忠秀与彭雪松、崔金萍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宝金,黄忠秀,彭雪松,崔金萍,彭雪建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彭宝金,1950年10月7号。原告黄忠秀。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伟、陆召旸,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雪松。委托代理人王培峰,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金萍。被告彭雪建。委托代理人谭娟。原告彭宝金、黄忠秀诉被告彭雪松、崔金萍、彭雪建撤销赠与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孙敬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多次分别给原、被告做调解工作)。原告彭宝金、黄忠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伟、陆召旸、被告彭雪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峰、被告崔金萍、被告彭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宝金、黄忠秀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关系,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刘集村7组39号的住房给付被告,另外约定原告享有居住权,可协议签订后,被告彭雪松、崔金萍不让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另被告不赡养原告,该房屋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刘集村七组39号房屋赠与协议书;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雪松辩称,一、原告以彭雪松不让其居住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理由不成立,彭雪松没有不让原告居住,二、此协议也不是无缘无故签订的,而是由于彭雪松与崔金萍结婚原告许诺将房产给被告双方,崔金萍基于有安居之所,才将市区房产变卖所得款项用于替彭雪松与两原告偿还以前债务,并且崔金萍又给彭雪松、两原告及彭雪建购买其他东西,基于此情况才签订该份协议,原告现起诉撤销并不是原告本意,因为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前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后来由于第三被告结婚妯娌关系处理不融洽逐渐产生矛盾,两原告受到他人挑拨才起诉第一及第二被告,这是原告起诉的真正原因,三、该协议为2009年12月15日所签,至原告起诉已经远远超出撤销时效及条件,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崔金萍辩称,如果两原告不将该协议上的房产赠予给我,我也不会将市区的房产卖掉偿还他们以前的债务,并且我也不可能不让两位老人居住。被告彭雪建辩称,被告同意撤销该份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宝金、黄忠秀分别出生于1950年10月7日、1949年8月3日,育有三个儿子,即长子彭某甲、次子彭雪建和三子彭雪松。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产权属于自己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刘集村7组39号的住房一处,主房8间,其中楼上3间,楼下5间,配房3间,协商决定:“一、主房8间中,楼上3间归丙方(即彭雪建)所有,其余归乙方(即彭雪松、崔金萍)所有。如果丙方不要房产,只能给乙方所有。二、上述房产甲方(即本案二原告)、丙方有永久性居住权,其中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不让甲方、丙方居住。如果乙方不让甲方、丙方居住,此协议无效。三、如果乙方两人协议离婚,上述房产仍归甲方所有。如果男方提出离婚房子归女方所有。四、此协议签字生效,如有变更,必须三方同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乙方、丙方未要求甲方到有关部门变更登记自己为该房屋所有权的共同人或所有人。另查明,2014年8月份,原告彭宝金因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4522、04元,医疗统筹支付22466.15元,个人支付32055.89元。原告彭宝金住院期间,原告的长子、次子到医院照顾原告,并分别出资给父亲看病,平时给原告一些生活费。原告彭宝金生病住院期间,原告黄忠秀三次通知被告崔金萍让其转告彭雪松去看望生病住院的原告彭宝金,被告彭雪松与其前妻崔金萍在原告彭宝金生病住院期间,均未到医院看望过原告,未给付原告过医疗费或生活费。再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彭雪松与崔金萍在本院与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彭雪松与被告崔金萍离婚;二、婚生子彭茗凯、婚生女彭馨姣及原告与其前妻所生女儿彭菲均由被告崔金萍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崔金萍所有。又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彭雪松因其他原因将原告住房的空调外机和停在院内的机动三轮驾驶室的挡风玻璃砸坏,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刘集派出所报了警。又因其他原因,被告彭雪松2015年春节后至2015年3月初,又用木头、杂物将堵在原告的住房门前,用一把锁将原告的住房大门锁上,使原告不能进房居住。又再查明,被告崔金萍曾将市区一处房产变卖,所得款项一部分用于替彭雪松偿还以前债务。被告彭雪松与崔金萍离婚前,在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福囍嘉园购买一套100多平方米的房屋与孩子居住。2012年,彭雪松、崔金萍在彭宝金原宅基地北隔壁建一处(长17米,宽12米,其中主房5间,配房2间)房屋,该建房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该房现由被告崔金萍、彭雪松对外出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表一份、原、被告2009年12月15日三份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自己住房门被上锁、门前被木料杂物堵门照片四张、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被告崔金萍提供的(2014)铜郑民初字第0131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与边璐、杨小虎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2008年8月20日彭雪松向崔金萍借款8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人崔某的证言,本院2015年3月向刘集派出所调取的调查笔录二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提出撤销2009年12月15日的赠与协议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3月份,被告彭雪松曾砸坏原告家中空调外机和机动三轮车挡风玻璃,将原告居住的房门锁上,用杂物堵门,以达到不让原告居住为目的。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刘集乡刘集村村民宅基地登记表一份,证明涉案的土地及房屋使用权人、所有权人均是原告,且该房屋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即原告的财产权利并未转移,二、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意愿是在其百年之后将涉案房屋赠予被告,被告应保证原告在有生之年享有永久的居住权,三、照片四张、派出所笔录两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5年1月份、同年3月上旬、中旬多次堵原告家门将原告的门锁换掉,砸原告的物品,不让原告居住。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刘集乡刘集村村民宅基地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地区享有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不能凭借土地使用证来确定房产归属,同时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权利并未转移,所以可以撤销是不成立的,所以该证据我方不予以认可,对于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想证明是其百年之后归第一、第二被告所有这是不成立,协议签订之日该协议就明确注明主房楼上三间归第三被告所有,其余归第一、二被告所有,且该协议签字后就已经生效,所以这个不是遗嘱继承也不是遗赠,这协议就是一份普通的赠予协议,是赠予关系即签字生效,所以原告用此证据佐证撤销主张也不成立,对于照片是2015年3月所摄,本案是2014年12月24日立案,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是发生于起诉后这充分证明在起诉前原告的诉称理由根本就不存在,实际上2015年3月份这一次堵门是原告不让彭雪松居住所致,彭雪松居住的房间是协议中以外的两间房屋,这两间房屋在楼上东头是第一与第二被告婚后共同所建,由于第一与第二被告离婚没有地方居住要求居住在这两间屋,而这两间屋正好处于原告院里,协议中的房屋在签协议后从中间拉了一道墙隔开,原告独立的一个院,如果彭雪松需要住房就需要通过原告的院子,原告不让其居住才堵的门,原告锁门后彭雪松就在上面加了一个锁,就是该照片中的两个锁,其中一个是原告的,一个是彭雪松的。3月底彭雪松去外地打工,又将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为了撤销协议故意到现在不居住,对于2015年1月20日派出所中原告笔录,被告由于离婚问题砸了空调,但是没有不让原告居住,并且该事情不是发生在该时间,而是事后相当一段时间才去报案的,是为了形成资料,也与本案的撤销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被告崔金萍的笔录中陈述,空调是彭雪松因为离婚问题于离婚当天下午砸毁的,以上几个证据不能支持原告要求撤销的要求。2、被告是否曾堵原告的房门,不让原告进出或到房屋居住。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让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到庭作证。证人彭某甲证实,自己于2015年3月上旬回家经过原告家门口,证人亲眼看见被告彭雪松与崔金萍用木头及其他杂物将原告的门给堵死了,证人给父母(即本案原告)打的电话,证人的母亲报的警。证人彭某乙证实,2015年3月我母亲有病我去看望,回到家后看到西边(原告)的门被堵上了,但是谁堵得我不知道。其次是砸空调的事情,证人与彭雪松聊天彭雪松亲口所述是他砸的原告空调外机。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彭某甲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不是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以他证明看到到第一、第二被告堵门不足以采信,彭某甲讲以前没有堵过门,在原告代理人再三诱导询问下,又改口说听说过没有见过,如果以前确实有,那么为什么以前没有见过,而恰恰这一次见过,叫人充分怀疑证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第二证人虽然是原告的妹妹那么很近,她明确说以前我不知道,如果以前有堵门的事实,双方发生争执从常理上说她应该知道,她不知道就证明没有堵门的事实,也证明证人彭某甲以前听说过是假的,彭某乙只能证明堵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谁堵得。被告为证明没有影响原告居住、出入,并让证人崔某到庭作证。证人崔某证实,2015年4月14日至16日连续三天,看见原告出入自己的住房。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崔金萍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2015年4月14日原告双方到法院正式开庭,之前,原告的大门都是被被告崔金萍给锁上的,原告一直居住在工地,4月15日原告路过自己的家门口,看到大门锁被他人打开,直到2015年4月17日,民警才让原告将门锁上。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给财产所有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登记的户主仍是原告彭宝金,即原告对该房屋仍享有所有权。该争议的房屋虽然原告在2009年12月15日与被告彭雪松、崔金萍、彭雪建签订过赠与协议,原告将坐落在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刘集村7组39号的住房赠与被告,该赠与物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均需要经过登记,经过登记的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经过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的共有或过户手续,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因原告的该赠与,不具有公益性、道德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因本案被告彭雪松在原告诉讼期间曾砸原告的空调、车辆、用杂物堵在原告门前、给原告的房门加锁,使原告有房不能居住,依据原、被告2009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第二条,被告彭雪松、崔金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协议无效,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彭雪松与被告崔金萍于2014年12月24日在本院协议离婚,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赠与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乙方两人协议离婚,上述房产仍归甲方所有,因被告彭雪松与被告崔金萍已,于2014年12月24日在本院协议离婚,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该争议的房产也应归原告所有。又因被告彭雪松、崔金萍在原告彭宝金2014年8月份生病期间,二被告在知情原告生病的情况下,不去探望,不去照顾原告,不给原告生活费、医药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精神,原告也有权要求撤销原赠与协议。综上,因原告无其他住房,且年老体弱,三被告各有其他房屋居住,根据本案已查清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等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三方2009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二、被告彭雪松、崔金萍将原告原赠与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刘集村7组39号住房楼下5间、配房3间实际占用部分清理完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被告彭雪建将原告原赠与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刘集村7组39号住房楼上三间房屋清理完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敬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