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执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兴富与明光市国祥木业厂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兴富,明光市国祥木业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明执字第00701号申请执行人:杨兴富。委托代理人:杨木和,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明光市国祥木业厂,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桥头镇104国道蒋庄大桥东侧。负责人:刘国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674民事判决书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阶段,本院多次找到被执行人单位,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也不作出履行计划,拖延不给,其行为已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厂区内价值不超出230160元板材成品或半成品,查封时间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怀宁审判员 任 仁审判员 王惠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崔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