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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旭程与连震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旭程,连震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张旭程。被执行人:连震央。张旭程与连震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连震央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张旭程于2015年1月9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连震央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现尚应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并支付执行费36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