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晓玉与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玉,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753号原告李晓玉,男,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4号1单元1-3层。法定代表人蔺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男,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李晓玉与被告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婉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房屋,并向被告支付了86142元首付款,其余7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但被告在售房时隐瞒了售房手续不全的事实,导致事隔五年原告也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后原告找被告协商退房事宜,并与被告签达成协议。协议中,被告同意给原告退回首付款及利息,共计100000元。可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86142元,加上利息损失一共1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再次违约的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由于政府原因,被告确实在预售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向原告销售房屋,但原告在购房时明知这一事实。之后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房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但由于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确实存在。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2、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退房事宜经过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承诺退房还款,房款加利息一共10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房屋总价款156142元。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交付房屋首付款86142元,其余7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由于被告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无法为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找到被告退房还款。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同意退房还款,并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付清退房款(包括利息)100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补充协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由于被告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同意退房还款,并于2014年11月22日将房款(包括利息)100000元退还被告。被告应当履行上述义务,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充协议》违约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的日期向原告退还房款及利息,那么被告应当在《补充协议》约定的退还房款期届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按照86142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充协议》违约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的自2014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86142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晓玉房款(包括利息)100000元。二、被告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86142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86142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晓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婉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袁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