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建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915号罪犯王建国,男,1971年1月7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抚松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月24日作出(1989)刑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建国犯抢劫、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将王建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1992年7月13日保外6个月,后因网逃抓获,1992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共16年11个月不计入执行刑期时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建国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国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