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法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郑小凤与周定华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凤,周定华,谢前忠,傅绍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郑小凤,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道县人,住道县营江乡富子岭,身份证号码:4329231982********。被告周定华,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0********,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澧阳西路008—4—2—101号(系道县万家惠超市合伙人)。被告谢前忠,男,1968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8********,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东方桥路005号国源美景小区*栋***房(系道县万家惠超市合伙人)。被告傅绍国,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71962********,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楚江路**号(系道县万家惠超市合伙人)。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定算(特别授权),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小凤与被告周定华、谢前忠、傅绍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凤,被告周定华、谢前忠、傅绍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定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凤诉称,2014年8月2日开始送蔬菜到被告处,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共计送货金额12787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8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欠款事实。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收款收据没有万家惠货物验收章,李文菊的身份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收款收据经被告工作人员李文菊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日起原告郑小凤向被告合伙经营开办的“万家惠购物广场”供应蔬菜,至2014年9月,被告下欠货款6020元一直没有付款。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经营道县万家惠超市,三被告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万家惠购物广场”供应货物,被告应及时付清价款,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未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定华、谢前忠、傅绍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0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定华、谢前忠、傅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斌全代理审判员 叶 红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燕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