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17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2015年3月5日归案,同年4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早晨7时45分许,被告人向某无证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牌照为鄂Q×××××号二轮摩托车,在无锡市新区孙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墙宅路口南侧路段时,其车右前侧撞击被害人薛某乙(男,殁年58岁)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薛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注意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并已先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7500元,余款425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向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薛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家属提供的收条、协议书、谅解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锡中西医司(2015)病鉴字第81号尸体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锡高(2015)痕鉴字第173号痕迹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工作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向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向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