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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兴宏与乔兴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宏,乔兴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83号原告李兴宏,农民。被告乔兴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宏诉被告乔兴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兴宏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兴宏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兴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兴宏负担。审判员  彭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