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夏海燕与潘凤英、赵卫平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海燕,潘凤英,赵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景保字第00021号申请人夏海燕。被申请人潘凤英。被申请人赵卫平。申请人夏海燕与被申请人潘凤英、赵卫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夏海燕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卫平所有的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童弄街4弄18-26号402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0××84)进行财产保全,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赵卫平所有的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童弄街4弄18-26号402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0××84)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翁晓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汤霖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