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0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2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晨曦,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正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车绍文、人民陪审员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2.5%,两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开发区XX号房屋(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预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时、足额发放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且拒绝与原告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7500元整及自2013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被告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共12个月。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5%,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期偿还,共分二期,按52500元/期计算……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作抵押,实际抵押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两被告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载明:本人与借款人周某某(身份证号码:XX)是夫妻关系;本人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承担还款义务,不管是否已行使担保物权,王某某都可以要求本人对借款人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人愿承担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另,被告张某某还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一份,同意抵押该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以保证债务按期履行并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3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对上述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予以确认。2、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周某某转账2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周某某转账97500元,共计转账297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预扣了部分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297500元。3、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周某某名下的用于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XX号房屋(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载明,债权数额为350000元,系二次抵押。4、原告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声明、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都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提供借款数额为297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97500元的事实。故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75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应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过高,但原告诉求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财产担保做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7500元。二、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利息(以2975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如果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青岛开发区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折价、拍卖、变卖等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刘正品审 判 员 车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