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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景浩约缔科技服务站与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景浩约缔科技服务站,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商初字第69号原告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景浩约缔科技服务站,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经营者李保松,男,194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景浩约缔科技服务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峰,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景浩约缔科技服务站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吴振荣,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达宏森,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景浩约缔科技服务站(以下简称景浩约缔服务站)与被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冶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春永于2015年6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浩约缔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松,被告惠冶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浩约缔服务站诉称,2011年开始,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阻垢剂原料。被告起初按期支付货款,后来不定期支付,至今尚欠65960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9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冶镁业公司辩称,景浩缔约服务站所诉属实,但惠冶镁业公司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款,可以用兰炭或闲置资产顶账。原告景浩缔约服务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惠冶镁业公司进行了质证。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实双方自愿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惠冶镁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发票九张,证实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现尚欠6596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惠冶镁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惠冶镁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景浩约缔服务站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惠冶镁业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及2011年5月,景浩约缔服务站分别与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硅系分厂(惠冶镁业公司内设部门)、惠冶镁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景浩约缔服务站以每吨8000元的价格向惠冶镁业集团供应阻垢剂。期间,惠冶镁业公司向景浩约缔服务站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5960元货款未付。2015年5月18日,景浩约缔服务站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9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景浩约缔服务站与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硅系分厂、惠冶镁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景浩缔约服务站向惠冶镁业公司提供阻垢剂,惠冶镁业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向景浩缔约服务站支付货款,且惠冶镁业公司对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景浩约缔服务站要求惠冶镁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59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景浩约缔科技服务站货款65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实收),由被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春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