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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韩丽霞诉卢美霖、卢姝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霞,卢美霖,卢姝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韩丽霞,女,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卢美霖,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卢姝婷(现用名卢美淇),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丽霞诉被告卢美霖、卢姝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霞、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美霖、卢姝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丽霞诉称,2014年10月30日14点21分,孙佩龙驾驶迈腾轿车在欧亚卖场停车场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奇瑞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迈腾车右前侧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造成车损29,530.00元。车辆定损鉴定费1,57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530.00元的50%。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损鉴定费1,57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美霖、卢姝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我公司己对被告卢美霖赔付完毕,原告应向卢美霖主张权利,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孙佩龙驾驶车在欧亚卖场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卢美霖驾驶的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车相撞,经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奇瑞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车籍登记所有人为卢姝婷(现用名卢美淇)。卢美霖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向投保人赔付财产损失款2,000.00元,该笔赔款被被告卢美霖占有,未赔付原告。原告在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安永车估字(2014),结论为,经过理算,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贰万玖仟伍佰叁拾元整(¥29,530.00元),已扣除残值人民币:壹佰壹拾玖元整(¥119.00元)。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为29,2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复印件、保险公估报告、交强险保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事故保险赔偿收据、庭审笔录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29,200.00元,有维修发票、评估报告为凭,应予确认并保护。被告卢姝婷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卢姝婷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卢美霖赔偿车辆损失为13,600.00元[(29,200.00元-2,000.00元)×50%]。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以已向投保人实际赔偿为由拒赔的抗辩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向被保险人实际赔偿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故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车损公估费用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保险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卢美霖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丽霞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被告卢美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丽霞车辆损失13,600.00元。三、被告卢美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丽霞车损公估费1,57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被告卢美霖负担,公告费560.00元由由被告卢美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