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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执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肖海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海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872号罪犯肖海英。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五监区服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新法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海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本次缴纳6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肖海英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肖海英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肖海英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肖海英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海英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倩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