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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任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霞,夏某甲,夏瑞超,杨某某,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霞,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瑞超,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贺兰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霞、夏某甲、夏瑞超、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贺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22时30分,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宁AUM7**号轿车(车上乘坐沈某某、杨某某)沿贺兰县金京公路由南向北直行至17公里20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夏某乙相撞,后宁AUM7**号轿车失控又与由北向南直行至此的王某某驾驶的宁A92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夏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任某某及沈某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杨某某、沈某某被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任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左腓骨骨折,杨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沈某某所受之伤为头外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6毫克/100毫升,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霞系被害人夏某乙妻子,现年65岁,户籍为农村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系被害人夏某乙儿子,现年39岁,户籍为城镇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瑞超系被害人夏某乙女儿,现年35岁,户籍为城镇户。2014年11月13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霞经济损失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在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8日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019.14元。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准驾车型为A2,系涉案的宁AUM7**号车主以及王某某的身份及车辆情况。3.血样提取登记表、银川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6毫克/100毫升。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宁AUM7**号夏利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83~89km/h;宁A923**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7±3km/h。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的时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乙、王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扣留了涉案的车辆后发还的事实。7.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夏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8.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被害人沈某某受伤的情况;被告人任某某左腓骨近端骨折。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侧多发性肋骨折、胸腔少量积液,均为交通事故所致,评定为轻伤二级。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22时30分,其驾驶宁A9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着贺兰县金京公路由北向南直行至17公里路段处时,其对向车道上有一辆小车在与其车平行时撞到东西,又撞到了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上的事实。11.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夏某乙于2014年11月5日22时许在贺兰县金京公路五星砖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肇事司机是任某某。1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其和沈某某乘坐任某某驾驶的车辆沿贺兰县金京公路由南向北直行到17公里时,对向来了几辆车,后发生了车辆相撞的事故。1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22时40分许,其乘坐任某某红色小轿车在贺兰县金京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5日22时30分,其驾驶的宁AUM7**号小轿车沿贺兰县金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公里200米路段处,其正与一辆大车会车过程中撞到东西,后其向左打方向又与大车相撞,自己的车失控开到路基下的事实。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1968年4月28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22时42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在贺兰县原种场往立岗走的方向发生一起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有一个人当场死亡。其中一车的司机王某某拨打110、120报警电话,被告人任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2014年11月6日9时,被告人任某某到贺兰县交警大队主动投案。17.介绍信、张玉霞、夏某甲、夏瑞超户籍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霞系夏某乙妻子,张玉霞系农村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系夏某乙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瑞超系夏某乙女儿。18.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胸外伤、左肺挫伤、腹部挫伤。19.医疗费收据、门诊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5931.64元、支付门诊费87.5元,总计6019.14元。20.收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清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夏某乙家属3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夏某乙家属张玉霞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0800元。21.证人张玉霞的证言,证实其共收到被告人任某某赔偿款35000元,其中30000元出具了收条,5000元未出具收条。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贺兰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霞部分经济损失,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霞、夏某甲、夏瑞超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的标准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害人夏某乙年龄六十五周岁,应计算15年,死亡赔偿金为327495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48.75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092.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玉霞系农村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465元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张玉霞年龄为65岁,应计算15年,为969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霞的扶养人除被害人夏某乙外,还有其女儿夏瑞超、儿子夏某甲,属于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情况,被告人只赔偿被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25元(96975元除以3人)。以上共计385912.50元,已支付145800元,剩余240112.5元未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019.14元;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农村户,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日95元计算60日,误工费为5700元;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23天,主张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日95元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185元;4、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5、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的情况有加强营养的必要,酌情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23天为1150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054.14元。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霞、夏某甲、夏瑞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912.50元,已支付145800元,下剩2401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54.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霞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告人任某某自首的认定事实不清;2、被告人任某某因饮酒导致保险公司拒赔,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低,且在一审庭审中任某某明确表示对上诉人的剩余损失不予赔付,态度非常恶劣,毫无悔罪意愿,因此一审判决对被告人任某某量刑过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构成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对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霞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根贤审判员  张 婧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 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