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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黑 龙 江 省 东 安 建 筑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诉 被 告 吉 林 省 佳 美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68XXXX法定代表人崔永祥,总经理身份证号码。地址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永盛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29XXXX法定代表人张钧惠经理身份证号码。住址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209栋东侧2001室。委托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玉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娄青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以在前郭县套浩太乡建设水稻多烯酸系列产品项目基地,让原告施工建设为由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双方签订了:水稻多烯酸系列产品厂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前郭县套浩太乡建设水稻多烯酸系列产品项目基地工程施工,工程期限为155日,暂定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工程价款为6千万元。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及签订合同后,被告始终没有将该工程立项、选址、取得土地等开工建设手续,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认为被告的严重违约,导致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来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水稻多烯酸系列产品厂房施工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吉林省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我方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解除合同是起诉时才提出的,保证金没有要求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利息。3,由于我们之间还有个牛舍酒厂的施工合同,在这个施工合同中原告没有交付工程保证金,由于前一个合同交了30万的保证金,这个保证金就自动转到牛舍这个合同项下,牛舍工程还没最后完工,所以保证金不应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以在前郭县套浩太乡建设水稻多烯酸系列产品项目基地,让原告施工建设厂房为由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双方签订了:水稻多烯酸系列产品厂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前郭县套浩太乡建设水稻多烯酸系列产品项目基地工程施工,工程期限为155日,暂定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工程价款为6百万元。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及签订合同后,被告始终没有该工程的立项、选址、取得土地等开工建设手续,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保证金收条一枚、被告提供的牛舍施工合同复印件一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稻多烯酸系列产品项目基地施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合同的保证金自动转到下一个牛舍施工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保证金的返还没有要求利息的法律依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终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吉林省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剩余2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玉田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翠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