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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某立、张某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立,张某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立,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被告人张某良,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立、张某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立、张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立、张某良预谋盗窃,事先在网上购买了两个汽车防盗锁解码器用于盗窃汽车内财物。在2015年1月至3月7日期间,两被告人多次相约一起,由被告人张某良开一部号牌为粤LE****的小面包车,载被告人高某立,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新一城购物广场停车场内实施盗窃。两名被告人利用电子解码器破解汽车防盗锁,后由被告人高某立进入车内翻找财物,被告人张某良负责放风,盗窃得手后马上开车一起逃离现场。两名被告人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16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新一城购物广场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黎某某本田小汽车内的人民币和港币共约8000元;于2015年3月4日16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新一城购物广场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宋某某长安牌汽车内人民币200元;于2015年3月7日17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新一城购物广场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何某某长城牌汽车内矿泉水一瓶。2015年3月7日18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淡水派出所办案民警接报,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新一城购物广场停车场内当场抓获正在作案的被告人高某立、张某良,并当场在被告人高某立身上缴获黑色电子解码器一部,在被告人张某良身上缴获白色电子解码器一部,缴获用于盗窃的银灰色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LE****)。归案后,两名被告人对其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高某立、张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立、张某良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立、张某良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立、张某良商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后,在网上购买了两个汽车防盗锁解码器作为作案工具,多次由张某良驾驶一辆小面包车载高某立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新一城购物广场五楼停车场实施盗窃,利用电子解码器破解他人汽车防盗锁后,由张某良负责放风,高某立进入车内搜寻财物。具体事实为:2015年1月22日下午4时许,高某立、张某良在上述现场盗得被害人黎某某的本田小汽车内的人民币和港币共8000元;同年3月4日下午4时许,高某立、张某良在上述现场盗得被害人宋某某的长安牌汽车内的人民币200元;2015年3月7日下午6时许,高某立、张某良在上述现场盗得被害人何某某号牌为的长城牌汽车内的矿泉水一瓶,而二被告人刚进入新一城购物广场停车场卡口时,即被该停车场保安员发现是盗窃嫌疑人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当场抓获正在作案的高某立、张某良。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各退赔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黎某某,取得黎某某的谅解。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黎某某、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褚某某、李某、彭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立、张某良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立、张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高某立、张某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黎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张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志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