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文才与廖九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才,廖九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叶文才。委托代理人:姚凯峰。被告:廖九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表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原告叶文才为与被告廖九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凯峰、被告廖九鑫、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研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10日8时10分,被告廖九鑫驾驶鄂J×××××小型轿车途经01省道81KM+450M海盐县武原街道佳禾纸业路段处,途经人行横道线,与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11月12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九鑫驾车途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且疏于观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3、受害人概况:事发时,原告年满38周岁;定残时其年满39周岁。4、治疗情况:2013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3日(计33天)及2014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8日(计5天),原告均入住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5、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2015年1月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小血肿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2013年11月10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1月14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道标》十级伤残;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腓骨下段骨折累及踝关节骨折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7、投保情况: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8、被告人保公司的付款情况:事发后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款项100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原告提供了流动人口登记表三份、暂住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情况;提供了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海盐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记录参保时间二次,分别为2005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日、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嘉兴兴欣标准件热处理有限公司上班及其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筠连县乐义乡中镇村村民委员会与筠连县乐义乡中坝村三社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下面由筠连县维新国土资源所手写确认原告是“叶际良”的长子,因船景煤矿征地占用土地2.523亩与筠连县国土资源局确认)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失土农民的事实。二被告共同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上述证据,原告的相关居住信息于2008年1月4日注销,新的居住日期显示为2013年5月9日,距离事发时间未满一年,对失土农民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土地被全部征用只有村委会确认,而国土资源所确认的内容并未明确原告的土地是否全部被征用,国土资源局亦未作出明确说明,故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所有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本院认为,流动人口登记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暂住证虽为复印件,但能与流动人口登记表相印证,故本院对其亦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载明:自2002年10月28日起至2005年6月16日期间原告居住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建新村朱家桥36号,自2005年6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居住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小曲村韩家埭12号,自2013年5月9日起至今原告居住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小曲村三组北吴家埭四十四号;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海盐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能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前原告在嘉兴兴欣标准件热处理有限公司上班及其平均工资为4014.05元/月(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时间段),事发后无工资收入,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局认为嘉兴兴欣标准件热处理有限公司职工即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有关原告需证明其为失土农民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上面只有筠连县乐义乡中镇村村民委员会与筠连县乐义乡中坝村三社确认原告的家庭土地因国家开煤矿需要于2009年被全部征用,而国土资源所只确认因船景煤矿征地占用(原告)土地2.523亩,并未明确上述土地为原告全部承包的土地,且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31364.88元。二被告均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交强险医疗费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费用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二被告辩解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亦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即使上述非医保用药费用能确定,该费用亦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故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疗费凭证审核确认医疗费为31346.3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二被告共同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金额偏高,根据鉴定情况,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328元并提供了发票四十三份。二被告共同认为上述发票均为手撕票据,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具体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上述发票中的出租车费发票、定额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5200元(4200元/月×6个月)。二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的纳税证明及事发后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实原告真实工作及其工资扣发情况,另鉴于原告已被认定工伤,故本项费用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性质上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于不同种类的赔偿项目,故即使原告在工伤期间所获工资收入并不影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误工费,再次,结合本部分第1项认定的事发后原告并无工资收入,综上,二被告提出的以原告已构成工伤为由不予赔偿误工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诉请误工费但其诉请金额偏高,结合本部分第1项认定的事发前原告工资情况,本院认定本项费用为24084.30元(4014.05元/月×6个月)。6、护理费:原告主张5884元(35302元/年÷12个月×2个月)。二被告共同认可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6943.20元(40393元/年×20年×12%)。二被告共同认为,本案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已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指数,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指数按12%计算并无误,关于参照标准,根据本部分第1项本院认定的原告工作工资情况,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并无误,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9035.60元(27242元/年×15年×12%)(审理过程中,原告释明因原告的被扶养人数共有三人即原告父亲、母亲、儿子,该三人的计算年限分别为15年、14年、1年,所以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以三人计算,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以原告父亲的15年为最高上限),为此,原告提供了户口簿、筠连县公安局乐义乡派出所和筠连县乐义乡中镇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养老金存折(复印件)二份。二被告共同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存折的开户日期为2012年6月,而当时原告父母已超60周岁,故原告父母成为城镇居民的时间未满一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应扣除原告父母领取的养老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直接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叶盛(1997年7月12日出生)是原告的儿子及其为农业居民家庭户,叶吉良(1949年6月12日出生)、罗翠仕(1948年12月4日出生)是原告的父母亲,该夫妇均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及其目前均每月领取养老金943.33元/月,该夫妇共生育一子即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共有被扶养人三人,按该三人扶养人数及原告父母的户籍性质情况,并且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将原告父母享有的养老金扣除,故前14年可计算的生活费为45766.56元,15年的生活费为1910.64元,合计47677.20元,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9、修理费:原告主张130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发票的合法形式,且二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10、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提供了发票一份。二被告认为,该发票的名称没有注明为原告,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发票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施救费1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51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二份。二被告对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由法院审核。本院对上述发票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确认鉴定费5100元。12、双拐费:原告主张125元并提供了发票一份。二被告均认为,没有相应的医嘱,故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双拐费发票依法予以确认,且该笔费用计125元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中。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800元。二被告共同认为金额过高,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故其可请求本项费用且其诉请的金额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14、被告廖九鑫付款情况:被告廖九鑫称其在事发后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共计6500元,并提供了收条二份证明其中的1000元为现金、4500元为垫付的医疗费,剩余的1000元也是垫付的医疗费但其未提供证据。对此,原告对二份收条共计收到5500元予以确认,但其否认还收到该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廖九鑫针对其主张的其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针对该被告的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在本案中该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为5500元。15、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213968.1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廖九鑫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193182.9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廖九鑫在保险外承担责任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8080.08元:1、医疗费31346.38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3、误工费24084.30元;4、护理费5884元;5、营养费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7、交通费250元;8、鉴定费5100元;9、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20.40元;10、施救费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廖九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且交警队认定被告廖九鑫驾车途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且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廖九鑫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廖九鑫的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廖九鑫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因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100元]。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数额为92880.08元(不包括鉴定费元),由被告廖九鑫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74304.06元,因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184404.06元。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廖九鑫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080元。因被告廖九鑫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5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82984.06元,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至于被告廖九鑫多支付的赔偿款1420元及被告人保公司少理赔的款项,由二被告自行结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文才182984.06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元,由原告叶文才负担36元,被告廖九鑫负担3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顾姝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