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汤莉、时铭、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汤莉,时铭,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李敏,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汤莉。被告二:汤莉,女,汉族。被告三:时铭,男,汉族。被告四: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汤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诉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汤莉、时铭、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华公司、汤莉、时铭、瑞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瑞华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sx16111400xxxx】,约定: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向瑞华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1.5亿元(以下均币种为人民币);授信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2014年2月25日,汤莉、时铭向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分别为:bz16111400xxxx-1、bz16111400xxxx-2】,为瑞华公司之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2月25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瑞尚公司签订《最��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z16111400xxxx-3】,约定:瑞尚公司对瑞华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6月23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瑞华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瑞华公司以与下述公司形成的应收账款为其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相应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详情如下:序号合同编号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金额(元)工程项目合同名称初始登记时间初始登记编号1zy16111400xxxx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绿诚置业有限公司36389971《吉林省政府驻大连办事处原址及周边用地改造项目a区幕墙工程单元板块供应及制作合同》2014年2月27日012532540001542648005110570《吉林省政府驻大连办事处原址及周边用地改造项目a区幕墙工程幕墙工程��工合同》2zy16111400xxxx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9892812《来福士广场(宗地号:t104-0261、t104-0044(b))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第二标段:裙楼部分)合同》2014年4月23日013475870001655390363zy16111400xxxx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2370229.15《荟港尊坻项目1期之铝合金门窗及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合同》2014年6月23日0145595000017848633658481967.84《荟港尊坻项目2期之铝合金门窗及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瑞华公司签订了下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详情如下:序号合同编号借款金额(万元)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年利率罚息利率复利1jk16111400xxxx2000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采购原料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并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按月���息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即7.2%)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浮动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10.8%)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jk16111400xxxx2000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采购原料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并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按月结息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即7.2%)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浮动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10.8%)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jk16111400xxxx2000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新还旧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并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按季结息5.6%自逾期之日起按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9.75%)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jk16111400xxxx2000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新还旧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并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按月结息5.6%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9.75%)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计8000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依合同约定分四次向瑞华公司发放了8000万元借款。因瑞华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困难,财务存在严重问题,且已涉及其他多宗重大诉讼,严重危及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授信合同》之约定,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有权停止瑞华公司授信额度的使用,解除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解除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瑞华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瑞华公司立即偿还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汤莉、时铭、瑞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对瑞华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就处分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瑞华公司继续清偿;五、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审庭审时,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表示瑞华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欠息。因《授信合同》及编号为jk16111400xxxx、jk16111400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不存在解除。编号为jk16111400xxxx、jk16111400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但存在欠息,要求解除。故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解除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瑞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k16111400xxxx、jk16111400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江苏银行一审庭审后表示,其起诉中记载的编号为jk16111400xxxx、jk16111400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关于罚息利率的计算结果9.75%存在笔误,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罚息利率应为8.4%,故对此予以更正。原告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授信合同》,证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对瑞华公司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1.5亿元;证据二、《最高额个人连带保证书》,证明汤莉、时铭自愿对瑞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瑞尚公司对瑞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瑞华公司以其应收账款为其对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证据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瑞华公司存在借款的事实;证据六、欠款清单,证明瑞华公司欠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本息金额。被告瑞华公司、汤莉、时铭、瑞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未答辩。经审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所举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关联性充分。四被告未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进而确认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诉称事实。本院另查明:汤莉、时铭向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记载:“本保证书保证的范围为:贵行与债务人在编号为sx16111400xxxx的《授信合同》(即主合同,本院注)项下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贵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贵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期间,出现主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或贵行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贵行有权要求本保证人在该提前到期日起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人同意按���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瑞尚公司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瑞华公司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jk16111400xxxx、jk16111400xxxx、jk16111400xxxx、jk16111400xxxx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该合同关于“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部分约定:“若借款人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和/或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关于“违约事件”部分约定:“在本合同期内,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声明和保证以及义务,包括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11、借款人违反其与贷款人或其他第三人所签订的其他合同,或者因此类合同产生争议而导致或可能导致诉讼、仲裁……一经违约,贷款人将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方式:……3、停止借款人继续提款,取消未提贷款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4、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再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确认其诉求中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提交的《瑞华公司欠本、欠息清单》(截至2015年5月19日)及说明显示:一、瑞华公司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拖欠四笔借款的正常利息:1、编号jk16111400xxxx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到期日2015年2月26日共计37天,欠付正常利息148000元(2000万元*年利率7.2%/360天*逾期天数37天=148000元);2、编号jk16111400xxxx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到期日2015年4月23日共计91天,欠付正常利息364000元(2000万元*年利率7.2%/360天*逾期天数91天=364000元;3、编号jk16111400xxxx合同项下借款200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2015年5月19日共计119天欠付正常利息370222.22元(2000万元*年利率5.6%/360天*逾期天数119天=370222.22元);4、编号jk16111400xxxx合同项下借款200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2015年5月19日共计119天,欠付正常利息370222.22元(2000万元*年利率5.6%/360天*逾期天数119天=370222.22元)。二、涉案四笔借款的复利按照合同“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复利计算标准约定,复利以借款是否到期逾期未还分段按年利率或罚息利率计算。其中,借款逾期前复利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计算公式:利息*年利率/360天*逾期天数);借款在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算公式:利息*罚息利率/360天*逾期天数),四笔借款复利合计为27906.44元,详情如下:1、编号jk16111400xxxx合同项下借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到期日2015年2月26日共计37天的复利为:148000元*年利率7.2%/360天*逾期天数37天=1095.2元;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82天的复利为148000元*罚息利率10.8%/360天*逾期天数82天=3640.80元,合计为4736元;2、编号jk16111400xxxx合同项下借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到期日2015年4月23日共计91天的复利为:364000*年利率7.2%/360天*逾期天数91天=6624.80元;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26天的复利为364000*罚息利率10.8%/360天*逾期天数26天=2839.20元,合计为9464元;3、编号jk16111400xxxx合同项下借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119天的复利为:370222.22*年利率5.6%/360天*逾期天数119天=6853.22元;4、编号jk16111400xxxx合同项下借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119天的复利为:370222.22*年利率5.6%/360天*逾期天数119天=6853.22元。三、已到期的两笔借款,罚息合计为648000元(计算公式为:逾期本金*罚息利率/360天*逾期天数),详情如下:1、编号jk16111400xxxx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2月27日至本案一审庭审之日2015年5月19日共计82天的罚息为:2000万元*���利率10.8%/360天*逾期天数82天=492000元;2、编号jk16111400xxxx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4月24日至本案一审庭审之日2015年5月19日共计26天的罚息为:2000万元*年利率10.8%/360天*逾期天数26天=156000元。未到期的两笔借款,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8.4%计收罚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瑞华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x16111400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编号为jk16111400xxxx、jk16111400xxxx、jk16111400xxxx、jk16111400xxxx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汤莉、时铭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与瑞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瑞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项下涉及的应收账款质押,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及项下质押行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依约分别向瑞华公司发放了四笔贷款,共计8000万元。其中,编号为jk16111400xxxx及jk16111400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到期,但瑞华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瑞华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编号为jk16111400xxxx及jk16111400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虽尚未到期,但瑞华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一经违约,贷款人将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方式:……3、停止借款人继续提款,取消未提贷款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4、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且四被告既未参加诉讼,也未对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提前解除合同的请求进行抗辩,因此,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瑞华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该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解除时间,根据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提交的《瑞华公司欠本、欠息清单》,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对瑞华公司该两份借款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计至本案一审庭审时,即2015年5月19日。自2015年5月20日起,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开始计收罚息。故本院确认编号为jk16111400xxxx及jk16111400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2015年5月19日解除。瑞华公司共应向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偿还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及罚息。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的借款合同期内利息、复利的计收标准未超过借款合同的约定,瑞华公司自借款合同期内2015年1月21日开始欠息,故本院对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间内的利息和复利予以支持。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另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为由,主张对已到期的两笔借款4000万元逾期后的罚息及复利。对此,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一方面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另一方面又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而言系双重处罚,故本院对已到期的两笔借款合计4000万元逾期后的复利不予支持,对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的对该两笔借款共计4000万元按照年利率10.8%计收罚息予以支持。对两笔尚未到期的借款合计4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主张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罚息,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请求汤莉、时铭、瑞尚公司对瑞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瑞华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质押权,根据《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汤莉、时铭、瑞尚公司对瑞华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受瑞华公司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限制,对江苏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莉、时铭、瑞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华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k16111400xxxx、jk16111400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2015年5月19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详见附表一);三、被告汤莉、时铭、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莉、时铭、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详见附表二)以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总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46800元,由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汤莉、时铭、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42332元,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负担4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利  萍审 判 员 范  志  勇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表一:利息、复利、罚息清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借款本金(元)借款合同期内利息(元)复利(元)罚息(元)jk16111400xxxx2000万1480001095.2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0.8%计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jk16111400xxxx2000万364000元6624.8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0.8%计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jk16111400xxxx2000万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为370222.22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的复利为6853.22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8.4%计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jk16111400xxxx2000万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为370222.22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的复利为6853.22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8.4%计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附表二:质���应收账款清单序号瑞华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金额(元)工程项目合同名称初始登记时间初始登记编号1大连绿诚置业有限公司36389971《吉林省政府驻大连办事处原址及周边用地改造项目a区幕墙工程单元板块供应及制作合同》2014年2月27日01253254000154xxxxxx5110570《吉林省政府驻大连办事处原址及周边用地改造项目a区幕墙工程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深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9892812《来福士广场(宗地号:t104-0261、t104-0044(b))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第二标段:裙楼部分)合同》2014年4月23日01347587000165xxxxxx3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2370229.1《荟港尊坻项目1期之铝合金门窗及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合同》2014年6月23日01455950000178xxxxxx58481967.84《荟港尊坻项目2期之铝合金门窗及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合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