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启新针织面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丹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启新针织面料有限公司,浙江新丹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8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启新针织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周文杰,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新丹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陈小方,该××执行董事。宁波启新针织面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丹峰控股集团有限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浙江新丹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宁波启新针织面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房屋租赁费75676.12元、案件受理费846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新丹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尚应支付房屋租赁费75676.12元、案件受理费846元、执行费1035.14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308号房产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18-20号房产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