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男孩叫张某丙现年2周半。婚后几年来被告染上各种毛病吃喝玩乐,夜不归宿,不尽家庭义务,对大人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不能劝说,一劝就骂就打,严重的家暴行为原告难以忍受使原告不得不回娘家居住,现分居一年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自行抚养孩子。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养家了,他没出去打工,我挣钱他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9月14日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检讨,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双方无法定离婚之事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文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