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柴小永、定州市鑫宇加油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柴小永,定州市鑫宇加油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165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矿路16号。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林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柴小永。被告定州市鑫宇加油站,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七堡村。法定代表人:张彬。本院在审理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小永、定州市鑫宇加油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海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