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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XX飞、王伟、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王伟,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飞,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凤翔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辩护人侯红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伟,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凤翔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凤翔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王伟、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飞及其辩护人侯红旗,被告人王伟、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4日晚上,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伟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王伟指示被告人于某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西三路一游戏厅门口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500元卖给张某,于某某回到游戏厅后将500元交给王伟。2、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伟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在蔡家坡街道吃饭途中,接到一个凤翔籍男子欲购买15个(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王伟遂打电话给被告人XX飞表明欲向其帮人购买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XX飞自眉县携带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赶至蔡家坡西三路附近在王伟驾驶的陕CN91**长城牌小轿车上将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卖给王伟,毒资下欠。后王伟伙同于某某驾驶陕CN91**长城牌小轿车欲将该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凤翔县虢王镇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卖给该凤翔籍男子,二人行至凤翔县虢王镇四冢洼村砖厂向南50米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王伟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大包(经称量净重14.0克),从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小包(经称量净重共计1.53克)。2015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在被告人王伟积极协助下,公安民警在岐山县陕九医院住院部门口路边将欲与王伟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XX飞抓获,现场从XX飞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大包、两小包(经称量净重共计6.3克)及骷髅图案银白色小铁盒一个。综上,被告人XX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3克,被告人王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0克,被告人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飞、王伟、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XX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飞辩称,起诉书第二节2015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是二小包,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一大包,二小包,其他无异议。其辩护人侯红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XX飞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6.3克毒品不应以犯罪论处,理由如下:①被告人XX飞在22日凌晨的行为不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公安机关为了诱捕XX飞让王伟打电话从XX飞处购买毒品,二人均无犯罪故意。二人无钱与毒品的交易。②这是一次诱捕行为毒品未流向社会,没有社会危害性;③指控22日凌晨的“一大包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称量笔录中是从“XX飞先后停留的马路两侧路边查获”既然是路边就不能排除其他可能。除提取笔录外再无其它证据证明这“一大包毒品”的来源,属孤证。无证人无照片,提取笔录与称量笔录记载的毒品出处矛盾。从笔录制作来看,被告人一夜未眠,讯问笔录制作在先,提取笔录制作在后,且未在现场制作,而是回到办案区被补记,以被告人所说迷迷糊糊在笔录上签了字。因此6.3克毒品不应按犯罪论。3、本案21日晚14克毒品贩卖,也是公安机关安排的特情人员先唆诱王伟,再间接诱使XX飞发生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按相关规定应从轻处罚。4、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望能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贩卖毒品有以贩养吸的特点,请求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4日晚上,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伟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王伟指示被告人于某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西三路一游戏厅门口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500元卖给张某,于某某回到游戏厅后将500元交给王伟。2、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伟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在蔡家坡街道吃饭途中,接到一个凤翔籍男子欲购买15个(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遂王伟打电话给被告人XX飞表明欲向其帮人购买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XX飞自眉县携带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赶至蔡家坡西三路附近在王伟驾驶的陕CN91**长城牌小轿车上将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卖给王伟,毒资下欠。后王伟伙同于某某驾驶陕CN91**长城牌小轿车欲将该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凤翔县虢王镇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卖给该凤翔籍男子,二人行至凤翔县虢王镇四冢洼村砖厂向南50米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王伟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大包(经称量净重14.0克),从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小包(经称量净重共计1.53克)。2015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在被告人王伟积极协助下,公安民警在岐山县陕九医院住院部门口路边将欲与王伟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XX飞抓获,现场从XX飞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经称量净重共计1.4克)及骷髅图案银白色小铁盒一个。综上,被告人XX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4克,被告人王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0克,被告人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3克。上述案件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的立案、破案报告表、破案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3、金属银白色小铁盒一个(有骷髅图案),证实被告人XX飞向王伟贩卖冰毒时用来装冰毒的铁盒。4、陕CN91**的长城牌黑色小轿车一辆照片,证实该车辆是被告人王伟伙同于某某用于贩卖毒品及与XX飞进行毒品交易使用的车辆。5、提取笔录三份,证实凤翔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1日晚19时许,在王某甲见证下,分别从王伟处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裹的透明晶体毒品可疑物一包,从于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裹的冰毒可疑物透明晶体三包;于2015年1月22日2时许,从XX飞身上查获冰毒三小包的事实。6、称量笔录三份,证实凤翔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1月21日20时50分许至21时50分许,经称量查获的王伟处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为14.2克,查获的于某某处的毒品可疑物三小包净重分别为0.7克、0.8克、0.4克;于2015年1月22日12时15分至12时30分,经称量从XX飞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4.9克、0.7克、0.7克的事实。7、扣押清单三份,证实凤翔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从XX飞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大包、2小包及小铁盒1个,从王伟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大包;2015年1月21日从于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3小包的事实。8、扣押、发还清单各一份,证实凤翔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1日从王伟处扣押牌照为陕CN91**的长城牌黑色小轿车一辆,并于2015年2月13日发还该轿车所有人王某乙的事实。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上述被扣押的小轿车所有人为王某乙的事实。10、凤翔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账户明细各一张,证实2015年1月28日,凤翔县公安局向中国农业银行凤翔县支行调取卡号为某某某、户名为XX飞的农行储蓄卡于2015年1月22日的账户明细,经查询该卡于1月22日存入1600元、支出1600元的事实。11、凤翔县公安局涉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验结论告知笔录各三份,证实凤翔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分别提取被告人XX飞、王伟、于某某尿样各一份,经检测三人尿样均为阳性,且已于尿样提取当天分别告知其三人尿样检测结论,并形成告知笔录的事实。12、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化)字(2015)015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凤翔县公安局虢王派出所于2015年1月27日送检的“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4.0克”,经检验检出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13、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化)字(2015)016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凤翔县公安局虢王派出所于2015年1月27日送检的“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共计6.30克”,经检验检出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14、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化)字(2015)017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凤翔县公安局虢王派出所于2015年1月27日送检的“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共计1.53克”,经检验检出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1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XX飞辨认2015年1月21日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即为于某某、王伟的事实;被告人王伟辨认2015年1月21日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为XX飞,伙同其一起与XX飞交易并进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为于某某的事实;被告人王伟、于某某分别辨认其于2015年1月14日晚上贩卖毒品的对象即为吸毒人员张某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辨认2015年1月21日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即为王伟,向王伟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即为XX飞的事实;吸毒人员张某分别辨认2015年1月14日晚上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即为王伟、于某某的事实;被告人XX飞指认其于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抓获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伟、于某某分别指认其于2015年1月21日下午进行毒品犯罪现场及被抓获地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伟指认其于2015年1月21日18时许,与XX飞进行毒品交易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伟指认其于2015年1月21日下午伙同于某某贩卖毒品时驾驶的车辆的照片。1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电话联系王伟欲购买500元冰毒,后搭乘出租车至蔡家坡西三路附近王伟经常出没的游戏厅,再次打电话给王伟,五分钟后,王伟的朋友于某某拿给其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装着的半透明晶体冰毒,其给于某某500元后离开并吸食冰毒的事实。1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13日在凤翔县公安局虢王派出所向侦查人员刘某某、赵某某陈述证实:王伟作案时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自己的事实。与书证(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18、凤翔县公安局虢王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伟积极协助办案机关于2015年1月22日凌晨在蔡家坡陕九医院住院部门口路边抓获毒品上线XX飞,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19、凤翔县公安局虢王派出所运用特情人员的说明,证实本案系特情人员介入侦破的案件。20、凤翔县公安局虢王派出所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本案涉嫌的毒品下线凤翔籍男子及另一毒品上线“胡哥”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无果。21、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2张,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全部上缴。22、悔罪书,证实三被告人认罪,悔罪。23、被告人XX飞供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2时许,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只有二小包的事实,不是一大包二小包。其它情节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24、被告人王伟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2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飞、王伟、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现场从XX飞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大包、两小包(经称量净重共计6.3克)及骷髅图案银白色小铁盒一个。”其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不予认定,对被告人XX飞不予认可的公诉机关指控的“一大包”毒品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XX飞,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犯罪工具金属银白色小铁盒一个(有骷髅图案)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鹏飞审 判 员  韩雅琴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包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