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伍建凡与湖南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建凡,湖南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236号原告伍建凡,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国元,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麒麟,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马家塅社区银阳路(南瓜山小区等)。原告伍建凡与被告湖南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建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国元、陈麒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建凡诉称,伍建凡与三丰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伍建凡承建三丰公司在蒋家嘴镇“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的工程。该综合楼竣工后,由三丰公司验收合格,伍建凡与三丰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三丰公司出具了结算明细单,通过双方认可,三丰公司应支付伍建凡结算款2991553元,根据双方约定,三丰公司应支付延期付款月息1.8%,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致使原告未能支付雇请的农民工工资。伍建凡经多方寻找,但三丰公司的负责人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三丰公司偿还原告伍建凡工程欠款2991553元,利息538479元,共353003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拟在汉寿县蒋家嘴镇新建的综合楼,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结账明细1份,用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三丰公司应支付原告伍建凡工程款2933953元,钢材欠款57600元,共2991553元。被告三丰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三丰公司与伍建凡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丰公司将其在汉寿县蒋家嘴镇拟建的一栋七层的综合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伍建凡承建,并就工程的承包内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及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伍建凡完成了建设综合楼的工程,并经三丰公司验收合格。2014年4月1日,伍建凡与三丰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三丰公司应支付伍建凡工程款2933953元,借用伍建凡的钢材款57600元,三丰公司共应支付伍建凡欠款2991533元。结算后,被告三丰公司于2014年9月7日支付给原告欠款40000元,其余款项经伍建凡催讨至今未支付。另查明,伍建凡与三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三丰公司须在七天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自动验收;三丰公司在收到乙方工程结算后七天内审核完毕,否则视同甲方认可乙方结算造价。三丰公司、伍建凡认可竣工结算后,甲方欠款开始计息,计息标准按月息0.18%计算。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必须是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原告伍建凡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三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发包方对承包人承建的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本案原、被告方约定工程竣工后,三丰公司须在七天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自动验收。经查,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伍建凡虽未提交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但提交了竣工结算的证明。该竣工结算对已建工程的总造价、未完工部分的价款及其他款项进行了结算,三丰公司亦盖章认可该结算造价,应认定三丰公司默认伍建凡承建的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虽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三丰公司与伍建凡已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三丰公司应支付伍建凡工程款29915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伍建凡要求三丰公司按结算价款支付所欠工程款2991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丰公司已经支付40000元,尚应支付2951553元。原、被告方约定甲乙双方认可竣工结算后,甲方欠款开始计息,计息标准按月息0.18%计算,该标准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认可竣工结算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总欠款为2991553元,截止2014年9月7日,原告应得利息为28000.94元(2991553×5×0.18%+2991553×0.18%÷30×6)。三丰公司支付的40000元,应认定偿还利息28000.94元、偿还本金11999.06元(40000-28000.94),三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79553.94元(2991553-11999.06)。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1106.54元(2979553.94×5×0.18%+2979553.94×0.18%÷30×24)。综上,被告三丰公司应偿还伍建凡欠款2979553.94元,支付利息31106.54元。被告三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建凡工程欠款2979553.94元;被告湖南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建凡工程欠款利息31106.54元;驳回原告伍建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40元,由原告伍建凡负担5155元,由被告湖南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代理审判员 刘思琴人民陪审员 李谷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