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富业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富业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大同市富业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房子村海河汽贸城29号。法定代表人邢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锦锋,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浑源县人。原告大同市富业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富业销售公司)诉被告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业销售公司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丁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340马力红岩自卸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39.8万元,李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某某作为丁某某妻子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某某交付了车辆,但被告丁某某只交了8万元首付及153552元购车款与违约金,截止2014年8月31日累计拖欠购车款及违约金2956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购车款及违约金295620元。原告富业销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分期付款销售委托书、配偶同意书、车辆接受认可书、事故责任承诺书、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代为索赔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于2012年2月2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红岩自卸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39.8万元;首付款8万元,其余31.8万元按18个月分期支付,其中前两个月每月还款27700元,后十六个月每月还款16420元;若被告不按期付款,每月按应付款的2%支付利息;丁某某妻子陈某某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清偿所欠购车款及利息;李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分期还款明细账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只交了8万元首付及153552元购车款与违约金。被告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核对后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丁某某、陈某某拖欠原告购车款、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丁某某向原告购买340马力红岩自卸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39.8万元;首付款8万元,其余31.8万元按18个月分期支付,其中前两个月每月还款27700元,后十六个月每月还款16420元;若被告不按期付款,每月按应付款的2%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作为丁某某妻子,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清偿所欠购车款及利息;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某某交付了车辆,但被告丁某某除在2012年2月24日交首付款8万元外,仅于2012年4月18日付款27700元、2012年5月30日付款20000元、2012年7月2日付款10000元、2012年7月24日付款30000元、2013年4月5日付款10000元、2013年8月9日付款15852元、2013年11月29日付款1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10000元、2014年2月22日付款10000元、2014年3月24日付款10000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累计拖欠车款223657元、违约金2683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与原告富业销售公司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丁某某交付了红岩自卸车,被告丁某某应按合同如期交纳车款;现被告丁某某不按期支付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知晓丁某某购车并书面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清偿所欠购车款及利息,应当与丁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就该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承担此义务后,有向被告丁某某、陈某某追索的权利。原告计算拖欠车款及违约金总额为295620元,其中有重复计算部分,剔除后应为250493元。被告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富业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车款及违约金共计250493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原告负担860元,由被告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负担4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岳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