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于庆军与卢秋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军,卢秋影,孔维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于庆军,现住双城市。被告:卢秋影(曾用卢大影),现住双城市。被告:孔维玲,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原告于庆军与被告卢秋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秋影、孔维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查封裁定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军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卢秋影、孔维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偿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500.00元。逾期,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于2013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现二被告已给付利息10,500.00元,尚欠本金7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还清本金,并约定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给付利息4,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卢秋影、孔维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秋影、孔维玲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视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卢秋影、孔维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偿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500.00元。逾期,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于2013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现二被告已给付利息10,500.00元,尚欠本金7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还清本金,并约定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给付利息4,400.00元的事实。三、证人吕某某出庭做证的证词,用以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卢秋影、孔维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偿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500.00元。逾期,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于2013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现二被告已给付利息10,500.00元,尚欠本金7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还清本金,并约定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给付利息4,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卢秋影、孔维玲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卢秋影、孔维玲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与证据三互为佐证,可以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卢秋影、孔维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偿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500.00。逾期,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于2013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现二被告已给付利息10,500.00元,尚欠本金7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还清本金,并约定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给付利息4,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卢秋影、孔维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偿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500.00元。逾期,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于2013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现二被告已给付利息10,500.00元,尚欠本金7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还清本金,并约定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给付利息4,40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秋影、孔维玲给原告于庆军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卢秋影、孔维玲给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秋影、孔维玲给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卢秋影、孔维玲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因没有违返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秋影、孔维玲偿还原告于庆军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二、被告卢秋影、孔维玲偿还原告于庆军借款利息,按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利率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前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和保全费82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卢秋影、孔维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俊桐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万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