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汉伟、陈启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汉伟,陈启宁,赵金刚,贾希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东亮,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罗汉伟。被告:陈启宁。被告:赵金刚。被告:贾希阳。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汉伟、陈启宁、赵金刚、贾希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荣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汉伟、陈启宁、赵金刚、贾希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罗汉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8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罗汉伟发放贷款18万元。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陈启宁、赵金刚、贾希阳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连带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1日所欠的利息47785.7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罗汉伟、陈启宁、赵金刚、贾希阳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罗汉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汉伟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借款月利率执行10‰,不按合同期限归还本金的,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14‰计收利息,该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陈启宁、赵金刚、贾希阳与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陈启宁、赵金刚、贾希阳自愿为被告罗汉伟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本金数额人民币18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罗汉伟发放贷款18万元,被告罗汉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1日,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之后按月利率14‰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被告罗汉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所欠的利息47785.7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汉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启宁、赵金刚、贾希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罗汉伟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汉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汉伟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本金18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所欠的利息47785.7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8万元的月利率1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启宁、赵金刚、贾希阳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启宁、赵金刚、贾希阳应对被告罗汉伟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启宁、赵金刚、贾希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罗汉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汉伟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罗汉伟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47785.7元。三、被告罗汉伟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8万元的月利率14‰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启宁、赵金刚、贾希阳对以上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启宁、赵金刚、贾希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汉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7元,减半收取计2359元,由被告罗汉伟、陈启宁、赵金刚、贾希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荣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立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