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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略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柴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光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村民。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2012年3月30日,婚生女张某甲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长期不回原告家,对原告缺乏关心和信任,不给原告生活费反而对原告恶言相加,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向好的方向发展,反而矛盾更加激化,偶尔的一次联系也是吵架。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到原告家和原告及原告父母争吵,经当地政府部门出面调解才将事态平息,至此双方再没有联系。原告和被告结婚后不久就分开生活,被告不承担做丈夫义务,也不承担做父亲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双方已长久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原、被告相识谈婚,2011年8月15日在略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男到女家)。2012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母亲需要照顾,被告遂回母亲身边就近打工照料,回原告家中次数减少,生活上对原告及孩子疏于关心,双方因而矛盾激化。2014年3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向好的方向发展,反而矛盾更加激化。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到原告家和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后双方互不往来。原告柴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柴某某自愿给被告张某某返还三金(2个戒指,1对耳环,1个吊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人柴富明、苏福正、陈明星、晏德明调查笔录,本院(2014)略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先决条件。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挽救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间长期不能相互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甲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女张某甲确定由原告负责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生于2012年3月30日)由原告柴某某负责抚养,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为给付日),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原告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三金(2个戒指,1对耳环,1个吊坠)。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玉环 来源:百度搜索“”